(2016)粤行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红、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谭震,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号**栋****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吴笛、宋双,均为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林红、谭震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提交《11号咨询书(病历续页32页)》,咨询《病历续页32页(患者林红)》的书写是否不真实等有关医疗事项,希望广东省卫计委作出客观专业的意见。2016年1月6日,林红、谭震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广东省卫计委在收到林红、谭震对有关医疗处理事项的咨询申请后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同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林红、谭震申请事项属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林红、谭震可以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林红、谭震收到该复议告知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司法建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原则向广东省卫计委发出行政建议:“对珠海中医院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32页》中出血量、患者病情恶化、送手术室、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作出客观、专业的咨询意见”;2.撤销粤府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3.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林红、谭震2016年1月6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等规定,本案中林红、谭震向广东省卫计委提出的咨询事项,属于广东省卫计委的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林红、谭震就该信访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林红、谭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林红、谭震对该处理不服的,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申请复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起诉。林红、谭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司法建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原则向广东省卫计委发出行政建议:“对珠海中医院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32页》中出血量、患者病情恶化、送手术室、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作出客观、专业的咨询意见”;2.确认广东省卫计委收到上诉人《11号咨询书(病历续页32页)》后不作为,违反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3.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28号行政裁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1.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向广东省卫计委提交咨询书,就有关病历书写是否不真实进行咨询,属于广东省卫计委的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上诉人林红、谭震就该信访事项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属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红、谭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伟明审判员 刘德敏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