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芹与杨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杨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424号原告:张芹。被告:杨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芹与被告杨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被告杨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3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198元;5.误工费12396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00元,10.子女抚养费为2496.6元;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807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7时38分,被告杨振华驾驶苏H×××××轿车沿淮安区纬八路城东乡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八路城东乡蒋南村237省道路口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陶正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芹、陶正西无责任。张芹受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3227元。2016年6月20日,受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芹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芹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有左髋关节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张芹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张芹系农村居民,在淮安市飞洋钛白粉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并于2013年4月起至连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杨振华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4日15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15时止。原告张芹于2001年6月4日生一子陶梓龙。认可被告杨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杨振华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住院治疗等事实。我和原告及陶正西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工资为2744元,住院应为33天,伙食补助费为594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2396元,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表,被告中华保险淮安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工资2744元计算,对原告误工费12396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原告误工费按每月2744元计算。3.原告主张住院34天,提供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住院应为33天,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34天。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芹、陶正西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振华承担赔偿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芹长期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主张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杨振华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护理费6110.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子女抚养费、为249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该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7元,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确认医疗费1322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可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异议部分成立,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9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认为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原告月工资为2744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定按原告月工资为2744元计算误工费为10976元。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1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6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被告垫付10000元折抵该款),超出限额部分56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5639元。残疾赔偿金76842.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子女抚养费2496.6元)、护理费6110.6元、误工费1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229.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8229.2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3868.2元(5639元+98229.2元);杨振华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春玲103868.2元;二、原告张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振华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31元,由原告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