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众固商砼有限公司与蒲春成、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众固商砼有限公司,蒲春成,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655号原告:哈巴河县众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东路4区**栋*****室。法定代表人:程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春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思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友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巴河县众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固商砼)与被告蒲春成、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固商砼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春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固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蒲春成给付商混款3100000元;2、被告旺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蒲春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旺达公司将承揽的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交由蒲春成施工管理,被告蒲春成在施工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31日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商混款。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蒲春成核算,被告蒲春成累计欠付原告商混款3245206元,经原告与被告蒲春成协商,被告蒲春成尚需支付商混款3100000元。被告蒲春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付原告商混款3100000元无异议。被告蒲春成与被告旺达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旺达公司辩称,被告蒲春成并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他是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蒲春成的经济往来是被告蒲春成的个人行为,旺达公司并不知情,且原告与旺达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旺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众固商砼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的发包人为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旺达公司;2、2014年11月13日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旺达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13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蒲春成对产品规格、单价、数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4年10月27日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2014年度使用商混明细表、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截止9月24日使用商混明细表,证明被告蒲春成2014年度购买原告价值2245121元的商混;2、2015年11月16日被告蒲春成签字的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度使用商混明细表;3、2015年8月15日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2015年用商混明细表、2015年11月16日江西旺达工地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11月份使用商混明细表、2015年9月25日王秀胜签字的江西旺达工地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8月18日至9月24日使用商混明细表、2015年9月25日蒲春成签字的江西旺达工地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8月28日至9月24日使用商混明细表、2015年10月27日王秀胜、蒲春成签字的江西旺达工地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7日使用商混明细表、2015年10月29日王秀胜签字的江西旺达工地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8日使用商混明细表、2015年11月16日王秀胜签字的江西旺达工地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11月份使用商混明细表、2015年11月16日蒲春成签字的江西旺达工地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11月份使用商混明细表,证明被告蒲春成2015年度购买原告价值3406001元的商混。证明被告蒲春成累计欠付原告商混款3245206元;3、授权委托书,证明旺达公司将承建的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委托被告蒲春成为项目总负责人的事实;4、2015年10月27日哈巴河县阿山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阿舍勒铜矿抵付价款875916元,已经从所欠商混款中予以扣除。第四组证据,(2016)4324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旺达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014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4年11月13日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蒲春成不是旺达公司的员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认定,被告旺达公司并不知情,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合同上也没有旺达公司的盖章。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10月27日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2014年度使用商混明细表、2015年11月16日被告蒲春成签字的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度使用商混明细表,系被告蒲春成与原告个人经济往来行为与旺达公司没有关系;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有项目章被告旺达公司不清楚,且项目章标明不得签署任何合同,因此用此章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对2015年10月27日哈巴河县阿山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蒲春成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原告众固商砼出示的2014年7月13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2015年11月16日被告蒲春成签字的阿舍勒铜矿磨浮厂房及浓密池等工程2015年度使用商混明细表、2014年10月27日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2014年度使用商混明细表无异议。被告旺达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紫金招字[2014]030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经理是钟卫林,不是被告蒲春成,被告蒲春成与原告个人经济往来与旺达公司无关。原告众固商砼质证如下:对被告旺达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中标通知书中钟卫林仅为建造师,不能排除工程承包给被告蒲春成的事实。被告蒲春成未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的发包人为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旺达公司以及被告蒲春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本院对2014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11月13日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蒲春成自原告处购买商混的事实,故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蒲春成提供商混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旺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旺达公司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旺达公司在答辩中认可被告蒲春成是实际施工人,能够说明被告蒲春成是借用他人资质施工,对被告旺达公司用以证实被告蒲春成不是项目经理,只能代表个人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旺达公司承建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期间,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蒲春成签订了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承揽的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交由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被告蒲春成施工管理,被告旺达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蒲春成在施工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31日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蒲春成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蒲春成核算,被告蒲春成2014年至2015年期间累计欠付原告商混款3245206元,该款经原告与被告蒲春成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蒲春成尚需支付原告商混款3100000元。2016年5月5日,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324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蒲春成、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84212.85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被告蒲春成在负责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施工期间,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蒲春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商混款。被告蒲春成不是被告旺达公司对内的在册员工,被告蒲春成对外却以被告旺达公司承建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活动,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的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旺达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允许被告蒲春成使用其单位的资质证书,以被告旺达公司的名义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两被告在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项目中均是受益人,故被告旺达公司应对被告蒲春成在该建设项目上的商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蒲春成给付商混款3100000元,被告旺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春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春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巴河县众固商砼有限公司商混款3100000元;被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蒲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新审 判 员 李晓捷人民陪审员 周立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