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唐鹏、唐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773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奈曼旗。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艳,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员工。被告:唐鹏,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鹏、唐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鹏、唐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止;2.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对被告唐志明的诉讼请求为:撤回对被告唐志明的起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鹏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约定月利率11.3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同时,被告唐志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具抵押声明书,用其所有的住宅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唐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鹏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1.3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22.7‰,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贷款10万元以流水号为2509661业务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该款到期后,被告唐鹏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至2014年10月25日。至本案诉讼时止,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交易手续(流水号为2509661)、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应从展期后(即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3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自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止,按月利率22.7‰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存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