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伟、王晓红等与赵恩贵、万淑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晓红,赵恩贵,万淑贤,赵海军,刘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313号原告张伟,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王晓红,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贵,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万淑贤,女,196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赵海军,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刘薇,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红、张伟诉被告赵恩贵、万淑贤、赵海军、刘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向利,人民陪审员马佳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赵恩贵、赵海军、刘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王晓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份原告同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废品回收业务并于2015年开始合伙炒股原告夫妻占50%的股份,被告占50%的股份。在合伙经营废品回收业务期间,被告刘薇作为出纳并以刘薇名下的农行账户作为同客户业务往来账户(卡号62×××17)管理合伙财产。2015年8月份第三第四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导致合伙业务停滞,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作为合伙人号地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刘薇的农行账户尚有合伙资金存款人民币360699元及合伙炒股的2万元,上述款项均应属于合伙财产,故应依法进行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0349元,以上诉请望法院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恩贵辩称,我和张伟合伙是事实,到2015年8月就解除了,因为我儿子和儿媳闹离婚,就不和原告合伙干了,合伙的钱都在刘薇账号上呢。被告万淑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海军辩称,我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刘薇辩称,一、原告所述2015年合伙炒股一事不存在,其诉请要求分割所谓的2万元股金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其诉请的360699元刘薇名下存款并非原告所诉的合伙财产,而是刘薇夫妻的其他资金存款,原告要求对此款按50%比例分割毫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与刘薇、赵海军于2014年合伙经营沙子营废品站,刘薇、赵海军的合伙投资是用刘薇、赵海军的个人财产进行的投资,并非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投资。2015年因家庭矛盾,刘薇离开,不参与合伙经营,刘薇走时,合伙财产并未带着,刘薇掌管的账目、合伙资金均未带走。刘薇走时,废品站大约有价值几十万的废铜铝,还有十几万的债权。当时刘薇、王晓红各记一份合伙账目,刘薇走时没有带走账目,合伙没进行散伙进行清算,未清算权,原告擅自处置了合伙财产。四、合伙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刘薇并没有持有掌管合伙财产,原告将刘薇列为被告,要求分割其名下存款,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赵恩贵、万淑贤不是沙子营废品站的合伙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六、因银行卡、合伙账目、合伙财产在2015年8月散伙时,原告掌管,对当时资产、投资以及入伙的具体时间、具体数额,应以当时的历史交易、记录账目为准。清算要以具体账目、财产去清算。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在合伙时各占50%,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的投资少于赵海军、刘薇的投资。鉴于上述情形,足以说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建议查明合伙财产清算后予以分割。债权包括赵永军10万,杨会锋5000元,王伟1万。原告手中的合伙财产约有100万元,原告应将合伙财产分给刘薇。原告未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账本一份,证实刘薇在合伙里负责出纳,管理跟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2、与客户魏新春往来一份,证实魏新春2015年四次向刘薇卡转账,该转账不是个人行为,是外面客户向合伙转入资金,该账户的资金,不是刘薇的个人资金,是合伙的资金。3、魏某与魏新春是合伙关系,由证人魏某来证实与魏新春的转款是合伙资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赵恩贵:没有异议。被告赵海军:没有异议。被告刘薇:对魏新春资金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资金用途,也无合同印证,刘薇和魏新春也不认识,即使是业务往来,不能确定是沙子营合伙的业务往来,还是被告家其他废品站的业务往来。该证据没有银行加盖的章,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账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账目不全,从账本里能证明,赵永军,我们在2015年借给他15万元。从该账目记载,有赵海军、刘薇,以及其他人,没有赵恩贵、万淑贤名字,我方第一、第二被告不是合伙人。尾号5715卡号不是合伙账户。该账户也有用于合伙中转汇款,也有刘薇个人、家庭事务转款行为,不是合伙专用账户。原告的证人魏某证言:张伟往我们保定那边送货,我把款给他打过来,货到了,我给打钱,钱打到张伟提供的刘薇名下的卡号。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言能证实原告与赵恩贵、万淑贤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证人所在一方的合伙,与赵恩贵、张伟一方合伙存在义务往来,依照张伟提供的账户,双方往来的资金是打入刘薇名下农户账户,根据证人陈述,两个合伙企业的资金账户,张伟一方没有其他的账户,该账户属于合伙账户,是合伙企业的公账户,资金属于合伙资金,张伟与赵恩贵合伙关系能够印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赵恩贵:没有异议。被告赵海军:没有异议。被告刘薇:有异议。证人证明的所谓的交易转账、账号的交付、收货等,证人自己承认是魏新春负责,他听魏新春说的,这部分是传来证据,证明的交易时间、往来时间,他证明的先是2001年到2005年,后来有说2011年到2015年,证明证人在2001年就与赵恩贵认识。赵恩贵从2001年就经营永安废品站,后更名源发废品站,而2001年至2014年2月,张伟与本案任何一个被告都没有合伙情形。后来证人又说从2013年与张伟、赵恩贵有业务往来。原告诉状已经说了是2014年2月23日开始合伙,据刘薇回忆,当时是2014年正月开始合伙。证人所证明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想证明的赵恩贵是合伙人的证明目的。证人不是经手人、老板,证人说是打工的,又说是合伙人,相矛盾。综上,我方对证人证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提到的5715账户,不仅是沙子营合伙用过这个账户,包括刘薇家庭、个人都用过这个账户。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人证言基本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5715卡是其交易账户卡,卡内资金属合伙财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张伟、王晓红与被告赵海军、刘薇口头协商,合伙经营废品收购站,各出一辆汽车,各占股50%。被告刘薇作为出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龙家店分理处,开设了卡号为62×××15的业务往来账户,该账户现有余额360699.26元。2015年8月停止合伙经营。被告赵恩贵、万淑贤未参与合伙。本院认为,原告张伟、王晓红与被告赵海军、刘薇口头协商经营废品收购站,就出资及持股比例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现合伙关系终止,二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割合伙炒股资金2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合伙资产按双方持股比例予以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军、刘薇给付原告张伟、王晓红应分得合伙资金1803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伟、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原告张伟、王晓红负担2054元,被告赵海军、刘薇负担2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审 判 员 赵向利人民陪审员 马佳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