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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毛月英、周红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月英,周红卫,武义白洋鑫鑫链条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150号申请执行人毛月英,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执行人周红卫,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执行人武义白洋鑫鑫链条配件厂,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后陈村。法定代表人:周红卫。毛月英与周红卫、武义白洋鑫鑫链条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月英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红卫、武义白洋鑫鑫链条配件厂支付货款78600元及诉讼费损失883元合计7948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红卫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二路12幢4号予以查封,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红卫、武义白洋鑫鑫链条配件厂有其它的可供执行财产,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毛月英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21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未按约定履行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