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勤诉被告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勤,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813号原告:李江勤,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民,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勤诉被告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煤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勤及其委托定代理人兰卫昌,被告秦源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勤诉称:2003年2月,他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连续在被告公司工作13年。2016年2月,他因病在家休养,同年2月29日,他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并履行了请销假手续后,被安排到了采煤岗位,工作至同年3月29日,收到被告公司辞退文件。其代理人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江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信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文件及信封,移交清单,证明、工资表。据此证实其起诉的事实。被告秦源煤业辩称:原告连续一个月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上班,具有过错,该单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据此证实其辩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李江勤应聘到被告公司,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今原告连续在被告公司工作13年。2016年2月,原告李江勤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出勤。同年2月29日,原告李江勤回到被告公司综采工区工作。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以原告连续旷工30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经过劳动仲裁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失业保险金,但未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合同,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信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文件及信封,移交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劳动者在参与用人单位劳动活动时,既享有劳动者的权力,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向被告说明情况,连续17个工作日未能到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被告单位的请假程序及制度,依据被告公司请假制度规定,请假16天以上需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加之原告陈述其是因病休假,但未能提供治疗疾病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之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江勤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江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江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