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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游琴文与厦门纬衣工贸有限公司、林岩、罗彩虹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琴文,厦门纬衣工贸有限公司,罗彩虹,林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309号申请人:游琴文,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执行人:厦门纬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罗彩虹。第三人:罗彩虹,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第三人:林岩,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游琴文与被执行人厦门纬衣工贸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6)13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游琴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厦门纬衣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厦门纬衣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罗彩虹、林岩,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在本院给林岩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林岩陈述现厦门纬衣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倒闭,但未进行破产清算,公司实际到位注册资本为零,林岩与罗彩虹未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申请执行人游琴文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彩虹、林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罗彩虹、林岩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厦门纬衣工贸有限公司、罗彩虹、林岩18776元(包括本金18598元、执行费178元)和加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礼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陈志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