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田维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微,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田维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经过东莞市桥头镇桥头大道桥头广场路段时,撞上前方变道的胡某驾驶的面包车。事故发生后,田维微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接报后到医院对田维微抽血检查。经鉴定,田维微血中乙醇含量为134.4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田维微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维微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维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维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鉴定,田维微、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维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维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维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维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维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