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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肥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长贵、周维香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贵,周维香,肥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袁修德,吴孝菊,袁玲玲,袁伟,安徽天信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贵。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香,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85987214。法定代表人:汪家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区燎原路43号。法定代表人:吴孝菊,总经理。原审被告:袁修德,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审被告:吴孝菊。原审被告:袁玲玲,女,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袁伟,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审被告:安徽天信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区桂王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178266-7。法定代表人:陈长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贵、周维香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袁修德、吴孝菊、袁玲玲、袁伟、安徽天信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贵、周维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长贵、周维香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陈长贵、周维香与肥东担保公司未签订反担保合同,陈长贵、周维香作为天信公司的股东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仅表示同意天信公司提供反担保,陈长贵、周维香不是该合同的反担保人;陈长贵、周维香出具的承诺书虽是交给肥东担保公司的,但系向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不是向肥东担保公司出具的;陈长贵、周维香从未向肥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二、原审判决的利息标准超出诉讼请求。三、天信公司与肥东担保公司之间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没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担保费用。肥东担保公司辩称,一、一审时,肥东担保公司提供了周维香、陈长贵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肥东担保公司要求周维香、陈长贵出具,并由肥东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其抬头写成了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是笔误,实际是出具给肥东担保公司的,该承诺书的原件在肥东担保公司处。此承诺书可以证明陈长贵、周维香向肥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损失标准应包括利息及担保费等总和,并未超过肥东担保公司诉请的标准。三、反担保合同第二条及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肥东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代偿款4339506.16元,其中的168332.8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4171173.34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各被告支付担保费(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承担肥东担保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科源公司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0万元,年利率为8.4%,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并由肥东担保公司为科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肥东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和罚息等;同时约定由科源公司及其股东袁修德、吴孝菊、袁玲玲、袁伟为肥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天信公司及其股东陈长贵、周维香也于2013年5月29日与肥东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第三方保证合同》,由天信公司及其股东陈长贵、周维香为肥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向科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科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故肥东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代偿168332.82元,于2014年5月28日代偿4171173.34元,合计代偿本金及利息4339506.16元。肥东担保公司聘请律师费用为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肥东担保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肥东担保公司作为科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即各被告追偿,并要求承担约定的担保费、利息和聘请律师费用。但要求的担保费、利息和聘请律师费用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科源公司、袁修德、吴孝菊、袁玲玲、袁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科源公司、袁修德、吴孝菊、袁玲玲、袁伟、天信公司、陈长贵、周维香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肥东担保公司4339506.16元,其中的168332.8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4171173.34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天信公司及其股东陈长贵、周维香向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科源公司400万元的借款由肥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天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天信公司、陈长贵、周维香愿意以本人(包括家庭成员)及公司的净资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5月29日,天信公司与肥东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第三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人是天信公司,陈长贵、周维香在该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陈长贵、周维香系天信公司股东,陈长贵系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根据肥东担保公司的诉讼主张,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科源公司追偿,基于其与反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要求作为各反担保人告清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长贵、周维香与肥东担保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反担保合同关系。2013年5月29日,天信公司及其股东陈长贵、周维香与肥东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第三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人是天信公司,陈长贵、周维香仅在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应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长贵、周维香提供反担保不当。关于天信公司及陈长贵、周维香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肥东担保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因其工作人员笔误将抬头误写成“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应为“肥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长贵、周维香称该承诺书是办理贷款手续时肥东担保公司要求出具的,但承诺对象是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不是肥东担保公司。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载明对象是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无证据证明是笔误,故此承诺书不能证明陈长贵、周维香对肥东担保公司做出反担保承诺。由于无证据证明陈长贵、周维香系本案纠纷的反担保人,故一审法院判决陈长贵、周维香对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担保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与《委托保证合同》相同。关于违约损失,肥东担保公司诉讼主张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费、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合并调整为总计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陈长贵、周维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二、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肥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39506.16元,并支付利息及担保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以16833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以4171173.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均计至款清之日止);三、袁修德、吴孝菊、袁玲玲、袁伟、安徽天信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肥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70元,由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袁修德、吴孝菊、袁玲玲、袁伟、安徽天信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570元,由肥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