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与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万建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万建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艾能锂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834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号。主要负责人:傅东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侯,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三路*号(私营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肖锋。被告:宁波市万建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三路*号(私营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王茜。被告: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被告:宁波艾能锂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被告:杨国良,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系被告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艾能锂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茜,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肖锋,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系被告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城信用社)诉被告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宁波市万建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甬公司)、宁波艾能锂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慈城信用社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慈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侯以及被告肖锋(同时作为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茜(同时作为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良(同时作为沪甬公司和艾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北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094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70188元;2.被告万建公司、沪甬公司、艾能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对被告新北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第一项诉请中的律师费降低为30000元。被告肖锋、王茜答辩称,其分别只是新北公司和万建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仅为贷款需要而成立,其并不知道在保证函上签名就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国良答辩称,借款事实以及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北公司、万建公司、沪甬公司、艾能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借款合同、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实际放贷金额:被告新北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311120150007553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在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9日由原告向被告新北公司最高贷款500万元,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贷或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就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复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7月2日,原告实际放贷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期限等:(1)原告与被告万建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311120150007553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2)原告与被告沪甬公司、艾能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分别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保证函》;上述均约定对合同号为8311120150007553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款项的归还情况: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及欠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慈城信用社与被告新北公司、万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沪甬公司、艾能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新北公司提供贷款后,被告新北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与被告新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涉案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即被告新北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6年9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该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万建公司、沪甬公司、艾能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新北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建公司、沪甬公司、艾能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肖锋、王茜认为其在《保证函》上签名但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号8311120150007553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2016年9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并赔偿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二、被告宁波市万建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艾能锂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对被告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宁波市万建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艾能锂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457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7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8.50元,由被告宁波市新北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万建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艾能锂电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良、王茜、肖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马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