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880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大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6838157500。主要负责人:郝桂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2时20分许,冯某驾驶晋M52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薛屯东路口(中太石化加油站)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某驾驶冀DM31**/冀DQ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冯某驾驶的晋M52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冯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晋M52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新绛县锦海运输公司名下;原告与李某达成协议:冯某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自己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本院认为,新绛县锦海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新绛县锦海运输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对其承保的晋M52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西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冯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8970.68元+门诊医药费810元+矫形器费450元+临汾市骨科医院医疗费1006.4元+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4834.08元,共计16071.16,现原告主张15973.16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4505元的统计数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4其他关节脱位��g)趾间关节/跗足关节骨折脱位:误工60~180日的规定,结合冯某左足多发性骨折的病情,误工期认定为110日为宜,为64505元/年÷365天×110天=19439.86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4其他关节脱位,g)趾间关节/跗足关节骨折脱位:护理30~90日的规定,结合冯某左足多发性骨折的病情,护理期认定70天为宜,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70天=7083.04元;4、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4其他关节脱位,g)趾间关节/跗足关节骨折脱位:营养60~90日的规定,结合冯某左足多发性骨折的病情,营养期认定60天为宜,酌定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公职人员出差���食补助标准50元/天,冯某住院23天,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6、残疾赔偿金:冯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一处九级伤残,提供在临汾市尧都区煤化巷72号3单元1层101居住超过1年的证据,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年的统计数据,为25828元/年×20年×20%=103312元;7、交通费:冯某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冯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9058.06元,原告放弃向DM3145/冀DQ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权利,其行为损害了被告的追偿权,故应自行承担放弃的损失12000元,现原告主张155000元,对其合理的137058.0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保险赔偿金137058.06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