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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观仙与夏梅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仙,夏梅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429号原告:张观仙,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梅康,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张观仙诉被告夏梅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7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梅康曾向原告张观仙借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547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人承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张观仙与被告夏梅康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夏梅康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夏梅康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张观仙要求被告夏梅康归还借款54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梅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梅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观仙借款54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梅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观仙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被告夏梅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