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旺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旺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2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旺枝。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旺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40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旺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旺枝趁夜深之机,以钻窗为手段潜入位于天津市××新区汉沽惠阳里XX号楼XX室失主李XX家中,窃得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旺枝趁夜深之机,以撬护栏、钻窗为手段潜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友谊××自××楼××号失主刘XX家中,窃得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旺枝趁夜深之机,以撬护栏、钻窗为手段潜入位于天津市××新区汉沽安阳里XX号楼XX门失主张XX家中,窃得Thinkpad牌黑色联想电脑包一个,内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鼠标垫一个。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50元。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旺枝趁夜深之机,以撬护栏、钻窗为手段潜入位于天津市××××三角地晓光楼XX号楼XX单元XX室失主王X家中,窃得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总计人民币2800元。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旺枝趁夜深之机,以撬护栏、钻窗为手段潜入位于天津市××新区汉沽宜春里XX号楼XX室失主王XX家中,窃得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0元。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旺枝趁夜深之机,以钻窗为手段潜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失主范XX家中,窃得苹果5s64G手机一部、苹果5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总计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周旺枝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8月31日、9月4日通过天津市××××大安小区底商申通快递分理处、天津市××新区汉沽街新立村申通快递分理处将所盗赃物邮寄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其妻陶一×、其女周××处。被告人周旺枝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自被告人周旺枝之女周××、之妻陶一×处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上述全部赃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1)失主李XX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天津市××新区汉沽惠阳里XX号楼XX室,2015年8月17日22时左右我回到家中,将我的黑色华为牌手机放在餐厅里的洗衣机上充电,8月18日5时许,我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发现阳台窗户上有脚印才意识到家中失窃了。(2)失主刘XX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友谊××自××楼××号,2015年8月21日1时40分许我睡觉了,5时许醒来发现放在二楼客厅饮水机旁的白色三星手机不见了,后来又发现一楼厨房窗户上的护栏被撬开。(3)失主张XX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天津市××新区汉沽安阳里XX号楼XX门,2015年8月21日晚上11时许我睡了,到凌晨3点40分左右我听到屋里有动静就醒来了,后来我看到一个人正从一楼楼梯口出来往北侧东数第一个窗户跑,从那个窗户的护栏钻了出去。我检查房间时发现一楼东数第二个房间里放在床跟处的一个Thinkpad牌黑色联想电脑包被盗了,里面有一台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黑色赛车图案的鼠标垫;同时一楼北侧东数第一个窗户外的护栏被撬开。(4)失主王X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天津市××××三角地晓光楼XX号楼XX单元XX室,2015年8月30日晚12时许我睡觉了,凌晨2点40分左右我起床上洗手间发现放在东侧卧室靠西墙北侧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都不见了,同时厨房窗户外的护栏被撬开。(5)失主王XX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天津市××新区汉沽宜春里XX号楼XX室。2015年9月1日22时许我睡觉了,睡觉前我对象把他的白色红米手机放在棕色金利来牌布质挎包里,挎包放在卧室进门右手边的地上,把他的一条金环串在一起的重90余克的黄金项链放在卧室内的梳妆台上,转天早上8时许,我们起床时发现上述物品都不见了。(6)失主范XX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2015年9月4时0时左右,我和儿子女儿各自睡觉了,转天早上7时起床后发现我儿子放在北侧卧室床头的一部金色64G苹果5s手机、我女儿放在南侧卧室床头的一部16G苹果5s手机不见了。2、(1)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天津市××××大安小区底商申通快递分理处负责接收快递件,2015年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一名南方口音的男子在我这里邮寄了两部手机和一部笔记本电脑;同年9月4日下午2点左右,该名男子再次在我这里邮寄物品,由于他送过来的包裹已经包装好我不清楚里面是什么东西。经郑永梅辨认,其证言中所称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周旺枝。(2)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天津市××新区汉沽街新立村申通快递分理处负责接收快递,2015年8月31日中午,一名南方口音的男子在我这里邮寄了两部手机。经吕××辨认,其证言中所称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周旺枝。(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是周旺枝的女儿,住在广西平乐县××村委牙××山村我母亲家中,2015年9月我曾两次收到父亲周旺枝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我的物品,第一次是一些金首饰,第二次是几部手机和一条金项链。快递单上寄件人署名为“林××”。(4)证人陶一×的证言证实,我是周旺枝的妻子,住在广西平乐县××村委牙××山村,2015年周旺枝最后一次回家是在七月份,后来他通过陶二×给我往家里邮寄过东西,有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和几部手机。(5)证人陶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广西××安乡沸点网吧打工,我和周旺枝是朋友关系,他曾经给我邮寄过一些东西,我都给了他爱人陶一×。快递单上署名为“林××”。经陶二×辨认,其证言中所称给其邮寄东西的周旺枝即为本案被告人周旺枝。(6)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自幼在广州学习生活,2014年始在广州市XX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我去过一次澳门、三次香港,其他时间都在单位上班,从没去过广西和天津,也不认识周旺枝这个人;另,2007年10月我和爱人曾经去广西阳朔县旅游,期间钱包被盗里面有我的身份证,为此我回广州后还补办了身份证。经被告人周旺枝辨认,其供述中所称在2015年8月底在天津市相遇并给他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人即为本案证人林××。(7)证人罗××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市第一中学教师,林××的妻子,2015年8月林××去过一次澳门、三次香港,其他时间都在上班,从没去过天津和广西,我们也不认识周旺枝这个人;另,2007年10月,我和林××去广西阳朔县旅游,期间林××的钱包被盗里面有他的身份证,为此他回了广州还补办了身份证。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侦查人员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友谊××自××楼××号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一楼西面南侧窗户护栏被撬断,二楼客厅内靠东墙的电脑桌被翻动;2015年8月22日,侦查人员对天津市××新区汉沽安阳里40号楼4门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一层主体东北侧铁制护栏被破坏,西卧室内靠西墙的床头柜被翻动;2015年9月2日,侦查人员对天津市××新区汉沽宜春里XX号楼XX室进行勘验发现,房间北侧阳台窗户呈开启状,卧室内靠西墙的梳妆台被翻动;2015年9月4日,侦查人员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平房南北卧室之间的封闭上方窗户呈开启状,北卧室靠南墙床头被翻动,南卧室靠西墙的双人床被翻动。4、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对天津市××××三角地晓光楼3号楼1单元102室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南墙正中开有窗户,窗外安装钢筋护栏,靠近东边有两根钢筋向两侧弯曲。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调取的《申通快递单》证实,寄件人署名的“林××”多次通过申通快递向广西××安乡邮寄物品,上述物品被陶二×、周××签收。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侦查人员在周××处依法扣押的黄色麻花型项链一条、红米手机一部系失主王XX所有,其中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在周××处依法扣押的苹果手机二部系失主范XX所有,价值总计人民币1650元;在陶一×处依法扣押的戴尔笔记本一台系失主张XX所有,价值计人民币2950元;在陶一×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系失主刘XX所有,价值计人民币170元;在陶一×出扣押的华为牌手机系失主李XX所有,价值计人民币250元;在陶一×处扣押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系失主王X所有,价值总计人民币2800元。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旺枝处扣押Thinkpad牌黑色联想电脑包一个、黑色赛车图案鼠标垫一个。8、广州市XX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证实,林××自2014年始与该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8月至9月间该公司存有林××上班的指纹打卡记录。9、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曾于2007年10月7日补办身份证。10、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瓦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旺枝的前科情况。11、平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旺枝的刑事责任能力。12、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旺枝的归案情况。另有《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旺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旺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旺枝曾因盗窃犯罪二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多次趁他人熟睡之机入户行窃,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其当庭编造谎言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表征了极深的主观恶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旺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旺枝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旺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周旺枝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结合其犯罪前后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