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坤与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061号原告许坤,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鲁宝交界处)。法定代表人贾彩灵,经理。原告许坤与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急于交电费开工生产,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筹措现金14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有单位印章。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月息4%支付,且承诺到年底除本金利息外,还成倍的本金款支付原告。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其中75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30000元从2015年10月5日起、400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坤与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向宏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刘向宏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分三次将14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许坤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刘向宏,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9月26日”、“借条,今借到许坤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刘向宏,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0月5日”、“借条,今借到梁洼许坤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一个月),刘向宏,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元月12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上借款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后,利息与本金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由被告方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坤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其中75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30000元从2015年10月5日起、400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