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嵩山路***号*号楼*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盗窃于2016年4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19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石河道公园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未拔钥匙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证据保全清单、领条、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君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