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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淼和李宏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淼,李宏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南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清泉大街南侧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淼,该单位经理。被告:李淼,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宏利,住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淼和李宏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红、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淼和李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即本金人民币825万元、利息618374.88元、担保费247500元(2016年9月1日撤回该项诉请请求)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等(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李淼和李宏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750万元,期限36个月,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由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淼、李宏利与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书。在2016年3月27日,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时,公主岭市众凯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为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银行代为偿还人民币共计:本金825万元、利息618374.88元。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与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淼协商还款事宜,被拒绝。为保障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的实现,提出诉讼。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淼和李宏利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8日,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27日偿还550万元;2016年3月27日偿还825万元;2017年3月27日偿还1375万元。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期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费=甲方代偿金额×甲方代偿天数×1‰”。李淼、李宏利作为自然人亦与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责任担保。因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如期还款,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向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先后支付本金825万以及利息618374.8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及时归还借款后为其代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债务人即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淼、李宏利与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一节,鉴于其在庭审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25万、利息618374.88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计算);二、李淼、李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12元,由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淼和李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