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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菊清与孝感市中心医院、李贤木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菊清,孝感市中心医院,李贤木,龚光伟,张建军,金秀,唐猛,宋子强,董方武,赵某梅,许国平,汤彩凤,许桂平,周红英,徐改官,徐保官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菊清,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孝感市广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101089-9。法定代表人李睿,系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木(原孝感市中心医院院长),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光伟(原孝感市中心医院外科医师),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原孝感市中心医院外科手术医师),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原孝感市中心医院护士),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猛(原孝感市中心医院急诊接诊医师),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强(原孝感市中心医院实习医师),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方武(原孝感市中心医院内科主治医师),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梅(原孝感市中心医院内科医师),其他信息不详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平,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系徐菊清姑妈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彩凤,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系许国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平,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系徐菊清姑妈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英,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系许桂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改官,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徐菊清大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官,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徐菊清叔叔。上诉人徐菊清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中心医院、李贤木、龚光伟、张建军、金秀、唐猛、宋子强、董方武、赵某梅、许国平、汤彩凤、许桂平、周红英、徐改官、徐保官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属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菊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或撤销前诉裁判,依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徐菊清母亲张福容的前诉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未查明事实,下达了错误判决是本次起诉的原因之一。2.一审裁定忽略了上诉人之母张福容的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产生新的纠纷,即上诉人从百度网上看到急性肠梗阻如不及时诊断,合理治疗延误后会导致患者死亡的相关信息,才知道是孝感市中心医院的未及时诊断,合理治疗延误导致上诉人之父因肠梗阻死亡的损害,上诉人不得不再次起诉的客观事实。3.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被告信息不具体明确,只需删除名单,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4.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被告相同之说不能认同。上诉人的起诉事由不同致被告增加至少十一名,与上诉人之母前诉只有一个不知事实的空医院法人比,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另外5份申请,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5.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所诉事实与上诉人之母张福容所诉事实是绝对不相同的事实,是在前诉裁判生效后方出现的新的所诉过错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使受害人精神上再受重创,望二审作出定纷止争,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裁判。徐菊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菊清之父徐润官的内科住院病历是事后伪造;2.判令孝感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损失755572元;3.判令许国平、汤彩凤、许桂平、周红英、徐改官、徐保官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孝感市中心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徐菊清的母亲张福容于2014年10月21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孝感市中心医院,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判决驳回张福容的诉讼请求,张福容上诉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现徐菊清再次提起诉讼,因张福容、徐菊清同是死者徐润官的继受人,是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承受当事人的地位,因此不管是以张福容的名义的起诉,还是以徐菊清名义起诉,两次诉讼的原告地位继受性相同,因而原告相同;张福容起诉的被告是孝感市中心医院,徐菊清起诉的被告既有孝感市中心医院及其职员,还有其亲属,两次诉讼中均有孝感市中心医院,而且是主要责任承担者,属主要被告相同,因此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张福容的起诉与徐菊清的起诉,其诉讼标的均属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两次诉讼标的是相同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张福容起诉与徐菊清起诉的诉讼请求都是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数额的变更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是相同的本质,因此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前诉与后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徐菊清的再次诉讼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是重复起诉。徐菊清起诉状列写的部分被告唐猛、宋子强、赵某梅的信息不具体明确,而且经法院告知补正后,徐菊清至今未能补正,致使本案不能确定明确的部分被告。综上,本案存在重复起诉、部分被告不明确等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徐菊清的起诉。据此,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徐菊清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5日21时,徐菊清之父徐润管因病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绞窄性肠梗阻,感染性休克死亡。徐菊清之母张福容认为其夫徐润管的死亡系孝感市中心医院误诊误治所致,要求赔偿,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1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福容诉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遂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福容的诉讼请求。张福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后以相同的理由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徐菊清又以其父徐润管因病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死亡为由,又以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孝感市中心医院及其原任院长、医护人员和亲属,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登记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重复起诉、部分被告不明确等事实,遂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鄂0902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徐菊清的起诉。徐菊清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因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2014年10月21日,徐菊清的母亲张福容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孝感市中心医院赔偿,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张福容的诉讼请求后,张福容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徐菊清又以死者徐润官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的被告既有孝感市中心医院及其职员,还有其亲属,此诉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原已受理并生效的原告张福容(徐菊清之母张福容)诉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其诉讼标的均属同一事实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徐菊清的起诉属于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前诉与后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菊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依法申请再审。故徐菊清上诉请求撤销前诉裁判,依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菊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肖建成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