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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闫晨与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晨,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晨。委托代理人陈昭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班亚东,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平,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璆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郝会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晨因与被上诉人大自然房地产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正定商业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和合美家项目2-1-704室,房屋总价款457,744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办理贷款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贷款后,方可按约定约定时间交房,超过交房时间办理完结的贷款客户,办��贷款后方可办理交房。同日,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6月16日,原告交纳277,744元房款,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正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月利率6.13333‰,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保证人为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原告签字并按捺手印。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原告还款30,477.65元。原审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在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原告亦签字按捺手印确认,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借款义务,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基于三被告欺诈、胁迫并恶意串通签订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闫晨承担。宣判后,闫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错误。认购协议中除了一审认定的条款,还有具体交房时间的条款,一审未予认定,有失公平;合同效力并非只看形式上是否有效,签字按印不等于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拒绝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借款协议文件,一审拒绝上诉人取证申请,只采纳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有失公正;管辖地是被上诉人选择的,对案件审理有影响,申请变更管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或变更管辖后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上诉人闫晨系借款人,被上诉人正定商业银行系贷款人、被上诉人大自然房地产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均系保证人,贷款用途购房。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闫晨认为,该合同是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亦未曾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故上诉人闫晨主张该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房时间属于认购协议中的内容,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一审对本案所涉证据的认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系上诉人闫晨作为原告选择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管辖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闫晨申请变更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水审 判 员  周玉杰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