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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衍强与赵加根、葛廷海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衍强,赵加根,葛廷海,马德卫,王成根,王会珠,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李加成,山东万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972号原告:马衍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城清泰(德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赵加根。被告:葛廷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芳,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卫。被告:王成根。被告:王会珠。被告: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加根,公司住所:山东省齐河黄河经济开发区。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廷海,公司住所: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兴鲁路南首路东30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芳,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卫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晏北工业园。被告: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根,公司住所:齐河县城齐顺大街***号。被告: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珠,公司住所:齐河县城齐鲁大街西首路南。被告:李加成。被告:山东万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焦庙镇焦庙村西。被告: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河县晏婴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芳,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衍强与被告赵加根、葛廷海、马德卫、王成根、王会珠、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鲁齐公司)、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新丰公司)、李加成、山东万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衍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孙晓杰及被告葛廷海、恒兴公司、恒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根���马德卫、王成根、王会珠、鸿润公司、恒昌公司、巨能鲁齐公司、裕新丰公司、李加成、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衍强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刘传华、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车桥公司)及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传华、美驰车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3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6.66计算,并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各被告按补充协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重新约定各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约定自2014年9月1日后按月息1.8%计息,于每月20日付息,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各被告对每笔还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除孙冰、徐曰田、山东慧通电��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润滑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外,其他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后追加李加成、万康公司为被告王成根、巨能鲁齐公司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加张森、恒捷公司为葛廷海、恒兴公司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加根与被告鸿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48340元;2、被告葛廷海与被告恒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48340元;3、被告马德卫与被告恒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48340元;4、被告王成根与被告巨能鲁齐公司偿还��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48340元;5、被告王会珠与被告裕新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48340元;6、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李加成、万康公司对被告王成根、巨能鲁齐公司承担的152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恒捷公司对被告葛廷海、恒兴公司承担的153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廷海、恒兴公司、恒捷公司答辩称,对保证事实无异议。被告赵加根、马德卫、王成根、王会珠、鸿润公司、恒昌公司、巨能鲁齐公司、裕新丰公司、李加成、万康公司未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甲方(借款人)刘传华、美驰车桥公司、乙方(出借人)马衍强、丙方(保证人)赵加根、葛廷海、马德卫、孙冰、王成根、鸿润公司、恒兴公司、恒昌公司、慧通公司、巨能鲁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指定账户为美驰车桥公司7131808050036xxxxx217,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计63天,利息为日万分之6.66;逾期未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于当日,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出具借据一张。同日,被告王会珠、裕新丰与原告马衍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还款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同日,原告马衍强履行放款义务,将1000万元打入合同约定账户内。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刘传华、美驰车桥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2015年9月4日,赵加根、葛廷海、马德卫、孙冰、王成根、王会珠、徐曰田、美驰车桥公司、鸿润公司、恒兴公司、恒昌公司、慧通公司、巨能鲁齐公司、裕新丰公司与马衍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赵加根与鸿润公司偿还153万元,葛廷海与恒兴公司偿还153万元,马德卫与恒昌公司偿还153万元,孙冰与慧通公司偿还153万元,王成根与巨能鲁齐偿还152万元,王会珠与裕新丰偿还153万元,徐曰田与美驰车桥公司承担153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2月28日前清偿,2014年9月1日后按照月息1.8%计算;各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每日按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2015年7月15日,万康公司、李加成与马衍强、巨能鲁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万康公司、李加成自愿对巨能鲁齐公司承担的15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将本金152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清。同日,恒捷公司、张森与马衍强、恒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捷公司、张森自愿对恒兴公司承担的15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将本金153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清,利息为每月1.8%。后各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加根与被告鸿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葛廷海与被告恒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马德卫与被告恒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成根与被告巨能鲁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及2015年8月2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王会珠与被告裕新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另查明,原告马衍强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23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收据、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衍强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有被告签名或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1日,马衍强已将1000万元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担相应担保数额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提供了代理合同及收据为证,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相应数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以上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各被告应当在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根、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衍强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8340元;二、被告���廷海、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衍强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8340元;三、被告马德卫、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衍强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8340元;四、被告王成根、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8340元;五、被告王会珠、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48340元;六、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李加成、山东万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成根、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152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廷海、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153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3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浩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