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昭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昭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596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机构代码: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昭喜,男,1982年9月6日生,彝族。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昭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昭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金昭喜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租金91212元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昭喜给付租金91212元。被告金昭喜辩称,2011年4月23日我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我已经把租金支付完毕,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有效的诉讼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昭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给被告金昭喜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月租金129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金昭喜。原告以被告金昭喜尚欠租金91212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91212元。被告辩称其已付清租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诉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昭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未提交其诉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证据,故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翠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