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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潍坊隆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924号原告: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606696-2。法定代表人:黄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灿,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礼富,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办北魏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8231993-9。法定代表人:李俊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惠民,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春玉,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灿、吴礼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惠民、李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发生溴素业务往来,由被告出售溴素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处,原告支付货款,并向被告交纳溴素坛押金38500元。原、被告溴素业务往来至2014年4月份,决定不再履行该合同,双方货款两讫。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押金款函》,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9月23日回复《企业询证函》,但被告仍未退还原告交纳的溴素坛押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溴素坛押金38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欠其包装物押金38500元属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与原告之间的溴素买卖合同一案,已经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潍商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原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溴素。被告向原告供货所用的溴素包装物主体为容量30千克的耐酸陶瓷坛(有盖),坛口用铁制夹子固定,坛子外用简易木条箱固定。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将坛装的溴素用汽车运输的方式运送至原告处,返程时将之前存放于原告处的空溴素坛拉回。2008年7月28日,被告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收取溴素坛押金38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溴坛押金550套×70元=38500元”。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溴素若干吨,包装标准为净重30公斤/坛,包装回收,少一套按85元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继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拖欠押金款函,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38500元。2015年3月6日,本案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退还溴素包装物(坛子)1727个或折价赔偿溴素包装物价款146895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寿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溴素包装物813套并负担运费,如不能履行返还义务则按85元/套的价格、依据缺失的溴素包装物数量支付赔偿款。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潍商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押金收据、催拖欠押金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溴素坛押金38500元的事实,有押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2015)寿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及(2015)潍商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溴素包装物813套并负担运费,如不能履行返还义务则按85元/套的价格、依据缺失的数量支付赔偿款。在本案中,押金是经双方约定为保证存放于原告处的包装物得以完好返还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上述生效判决得以履行后押金予以返还或抵扣。原告不履行判决,被告可就该款项优先受偿。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扣留押金系基于法律规定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在履行判决过程中将押金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