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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5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恒军与微山华昊塑胶有限公司、徐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军,微山华昊塑胶有限公司,徐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1589号之二原告朱恒军,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华昊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权,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83245612C。住所��:微山县城商业北街苏园西三巷20号。被告徐德权,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浩昊。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微山华昊塑胶有限公司、徐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徐德权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其反诉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徐德权在《民事反诉状》中,除列本诉的原告朱恒军为被反诉人外,又列了“第三人:微山县微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住所地:微山县××商业南街。”依法律规定,反诉应当针对本诉的原告及其诉讼请求,应当与本诉有关联。因此,被告徐德权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德权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655元,退回被告徐德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代理审判员  米福仓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