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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阿拉坦巴根与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坦巴根,陈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336号原告阿拉坦巴根,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海军,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阿拉坦巴根与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及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率为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此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种子、化肥款1100元。为此,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率为15‰。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元,并按15‰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拉坦巴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3146元(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率20‰),合计23146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21.50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图 布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