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石某等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393号原告张某,男。被告石某,男。被告何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石某、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4%。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经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何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原告的两项诉请我都不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被告石某写欠条时提交,证明被告何某是被告石某的妻子;3.二被告合照一张、被告何某购车的相关材料,由被告石某借款时提交,证明被告何某是被告石某的妻子,何某知道石某借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何某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何某”签名不是其所签,手印不是其所按,认为两份证据应该是石某自己所签;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据材料并非其交给被告石某,其与石某系同居关系,被告石某可以自行取得其任何资料。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被告何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并于当天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元月28日止,月息(大写:肆分)。借款人:石某(身份证:532901197908054010)。”同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声明:欠款利息需每月伍号以前结清,若超过伍号,借款方有权终止此笔借款,终止合同,要回借款及利息。备注:已付一个月率息。欠款人:石某(身份证:532901197908054010)。”前述借条、欠条落款处“借款人爱人”处均签有“何某”字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石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石某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时间及内容,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扣除一个月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贷双方已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何某为共同借款人或被告何某存在其他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且被告何某否认其知晓被告石某借款的事实,并否认其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原告当庭表示其并未当场见何某本人签字,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