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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福利与被告孙宝刚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利,孙宝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172号原告:曹福利,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孙宝刚,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曹福利与被告孙宝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利,被告孙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利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份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属于再婚,我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城民初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我同被告至今分居生活,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我同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我与被告没有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请法院判令我同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给我金戒指一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刚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属无中生有。三、2014年8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大约半年后于2015年4月4日举行婚礼,婚前原告要彩礼8万元,但最后彩礼钱为65000(含三金在内),此款已给付原告。四、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孩(8岁)来到被告家中生活,但结婚后,原告不安心生活,经常与被告找茬生气,婚后不到两个月(即2015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及其亲属接原告回家,原告提出将被告父母名下的房照变更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父母出资给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未满足原告条件,故原告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五、被告家中加之父母四口人生活,哥哥常年在外打工,母亲身体不好,父亲常年靠蹬板车为生,为了满足原告的要求,借了很多外债给付原告索要的彩礼,现导致被告家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但原告必须将被告家给付的彩礼款65000元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福利与被告孙宝刚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曹福利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分居生活。原告曹福利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凌城民初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孙宝刚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孙宝刚在与原告曹福利结婚时,被告家给原告及其父亲彩礼款65000元(其中含“三金款”10000元)。原告曹福利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组装的电脑一台,行李两套。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个电饭锅,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个多月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在婚前给被告一枚黄金戒指,应予以返还,此行为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的返还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返还彩礼款65000元,因本案系离婚纠纷,且接受彩礼的一方并非原告一人,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福利与被告孙宝刚离婚;二、原告曹福利的婚前财产电脑一台,行李两套归原告曹福利所有;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饭锅一个归被告孙宝刚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福利承担75元,被告孙宝刚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