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492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马某乙,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我借50000元,我没有钱,被告让我帮帮他,我就到朋友处借了50000元打到他的卡上,约定借期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借款其女婿用上为由不予归还。马某乙承认马某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讼诉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