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凤、王柏淑、周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凤,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15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C12-02号。法定代表人纪生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凤,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王柏淑,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周利,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公司董事长。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01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1104547.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377元,保全费5000,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343元,以上共计1131267.95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凤、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131267.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