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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胡运鸿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运鸿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运鸿,男,生于1964年6月30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运鸿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庆城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运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运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胡运鸿在白马街道碰见以前认识的华池二名男子(身份不详),三人在闲聊过程中,二人提出要到白马盗窃原油,胡运鸿同意后联系了同案犯田某某、田某1,提议在途径田某1家承包地管线上打眼盗油,田某某表示同意,9月26日22时许,胡运鸿、田某某及华池二名男子到庆城县驿马镇太乐村田庄自然村田某1家承包地,四人在该处找寻管线未果,胡运鸿遂给田某1打电话让其带铁锨到地里指认管线位置。田某1从家中拿一把铁锨,在承包地内里挖一个小坑,告知胡运鸿等人管线就在下面,并称你们看的弄去,但不要把我家地污染,然后将铁锨交给胡运鸿回家。胡运鸿与田某某在作案现场东西两侧的路边放哨,二名男子用铁锨挖出途径的西峰采油一区西21—23井组至西一拉2寸输油管线,用携带的打眼工具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将管子接到王涛家房后的玉米地里,往油坑放油。当晚共盗窃原油22袋,计0.62吨,价值2940.66元。在装油过程中,胡运鸿联系其表弟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作案现场,二人一起将己盗装好藏匿在王涛家门口的l2袋原油装到三轮车上,胡运鸿指引王某某将原油拉至白马乡高户村沟畎队张某某开设的收油点,将原油卸到卸油斗,胡运鸿告知收油点后面还有,一块算账。王某某开车回家,胡运鸿返回到盗油现场,因天已快亮,三人关掉阀门,卸掉管子,将剩余10袋原油与华池二名男子装到一昌河车上拉至张某某收油点,以每吨3800元销赃,获赃款2400元。胡运鸿给田某某分配赃款280元,给田某1分配200元,给王某某分配400元,自留280元。2013年9月30日,案发现场被西峰采油一区发现,组织工人对破坏管线进行焊补,造成焊补管线费用、停井产量损失、土地污染赔偿费共计18018.6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运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运鸿积极组织、策划,后主动联系销赃、分配赃款,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运鸿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运鸿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胡运鸿上诉提出,其只是负责找管线和望风,其他的都没有参与,并愿意检举打眼装卡的人,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运鸿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位于庆城县驿马镇太乐村田庄村境内分乘2寸输油管线被打眼装卡,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销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实验笔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西峰采油一区证明,证明作案现场、销赃现场及造成损失的事实。3、证人崔某某、邹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西21-23井组至西一拉2寸输油管线被装暗卡,后对管线进行了焊补,以及上诉人胡运鸿销赃的事实。4、上诉人胡运鸿供述,证实其参与打眼盗窃原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运鸿提出,其只是负责找管线和望风,其他的都没有参与,一审对其处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运鸿伙同同案犯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盗取原油,其虽未实施打眼装卡行为,但这只是共同作案中具体分工不同,其在参与打眼装卡盗取原油的犯罪当中进行具体联系、组织,主要作用明显,是主犯,一审已视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再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胡运鸿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分析认定。胡运鸿提出其知道打眼装卡的二人名字和具体住址,二审期间,长庆公安分局民警两次提审胡运鸿,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最终未能落实此二人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胡运鸿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运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春审 判 员  陈 媛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