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东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东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鹰潭市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廖巍,局长。被执行人浙江东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市场中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鹰)人社监理字[2015]49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鹰)人社监理字[2015]49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鹰)人社监理字[2015]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支付所欠海熙御龙湾一二三期防水、水电安装等24个班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913.073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鹰)人社监理字[2015]49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鹰)人社监理字[2015]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卫华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