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张珂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安朋,李翠兰,张珂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09号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法定代表人:侯俊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朋,男,生于1966年5月,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翠兰,女,生于1965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珂源,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高中文化,建筑业,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张珂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候俊国之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张珂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2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借款期限、月息、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珂源在借款合同书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现被告借款已逾期,将我公司多次催还,但二被告未付。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张珂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张珂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郭安朋、李翠兰(乙方)、向原告泰丰小贷公司(甲方)申请贷款22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20‰。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对乙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被告张珂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当日,原告与被告郭安朋、李翠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市国用2007第6XXX号”和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巴房南字第31X**号”,房屋坐落:巴州区南坝XX小区,C栋202号,所在层数2楼,建筑面积133.91平方米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郭安朋支付20万元转账支票,被告郭安朋、李翠兰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庭审查明,被告郭安朋、李翠兰书立条据22万元,其中包含2万元利息,该利息未付。其余资金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7日,全额本金未付。保证人张珂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契约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泰丰小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20万元的借款人的出借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安朋、李翠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事实上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故原告对诉请2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0万元本金,其余2万元计入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3利息约定高于法定资金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欠付利息之日(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珂源在借款合同书签字并注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珂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张珂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珂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安朋、李翠兰追偿,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张珂源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7日前欠付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18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由被告张珂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安朋、李翠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安朋、李翠兰、张珂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人民陪审员 谢世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