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曹军与李平、张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李平,张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202号原告: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雅洁,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平。被告:张剑安。原告曹军与被告李平、张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张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即由被告李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在2014年12月20日。(银行还贷用)。”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汇到被告李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张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息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李平、张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珏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