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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志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进,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监视居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志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花灯广场大华百货对面公交站附近,从被害人侯某上衣荷包内扒得人民币34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刘志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路某电动车城内,将被害人田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害人侯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志进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手机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志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