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登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登术,男,1954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登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登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登术在黔江区小广场闲逛,看见被害人郑某的挎包在跳舞队伍旁边的树上,便在树下停留观察,趁人不备把挎包盗走,随后在城东街道建设街40号附近打开盗窃所得挎包,将包内102元现金取出据为己有,将挎包及包内一部OPPO牌手机,一张银行卡丢弃在垃圾桶中。2016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登术到黔江区河滨东路72号的茶馆内,发现被害人龚某的挎包链子从墙角立式空调顶部的纸箱内漏出,见茶馆里面没有人,便将绿色小挎包盗走,随后在人民小学外打开盗窃所得挎包,将包内37元现金取出据为己有,将挎包及包内一部YANGKE手机、一串钥匙丢弃在绿化带中。当日下午,丢弃之物被路人发现返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证,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为2069元,被盗的YANGKE手机价值为74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登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登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登术于2016年8月18日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171元,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3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领条,收据和手机盒图片,价格鉴定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被害人郑某、龚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登术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登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张登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登术已对被盗物品折价返还,对张登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张登术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登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蜻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