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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字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于亚冬与刘玉山、武秀梅共有物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东,于欣莹,刘玉山,武秀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字1051号原告:于亚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鹏举,系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欣莹,女,汉族,。住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于亚东(系于欣莹父亲),男,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被告:刘玉山,男,汉族,系个体,住公主岭市。被告:武秀梅,女,汉族,系个体,住公主岭市。原告于亚东、于欣莹与被告刘玉山、武秀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东(同时作为于欣莹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刘玉山、武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刘晓庆交通事故赔偿款435115.74元,其中223378.13元归于欣莹所有,130229.28元归于亚东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魏延彬驾驶货车与刘晓庆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晓庆死亡。经法院判决后,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将赔偿款汇入刘玉山账户,于亚东不同意,故诉至法院。刘玉山、武秀梅辩称,于亚东陈述事故时间、地点都对,事故中我们女儿刘晓庆死亡。同时还致使摩托的乘坐者胡珊珊死亡,胡珊珊家属让我们给付赔偿款。当时经过法院调解,肇事司机给我们的赔偿款10万元直接赔偿给胡珊珊家属了,当时原告在场同意。赔偿款数额对,这笔钱在山东阳光保险公司。于亚东曾经和我们去保险公司做过协议,同意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后来于亚东反悔了。不同意于亚东的诉讼请求,要求把赔偿款都给我外孙女于欣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于亚东主张丧葬费21432元、交通费1000元可不予分割,同意给刘玉山、武秀梅,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主张于欣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58.48元归其所有,用于其以后生活所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于亚东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本案死者刘晓庆近亲属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应得的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为595382.48元,但由于交通事故有两名死者,故阳光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实际赔付为435115.74元。扣除前项的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可分割的死亡赔偿金为285225.26元。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得结合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进行分配。本案死者系原告于亚东的妻子、原告于欣莹的母亲,系二被告刘玉山、武秀梅的女儿,死者与原、被告的关系应视为均等。故四人应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即于亚东、于欣莹、刘玉山、武秀梅每人各分得死亡赔偿金的25%,每人分得71306.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亚东分得死亡赔偿金71306.31元。二、原告于欣莹分得死亡赔偿金7130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58.48元。三、被告刘玉山、武秀梅分得死亡赔偿金142612.63元、丧葬费21432元、交通费1000。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二原告负担3875元,由二被告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昆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