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755号原告许某,曾用名蒋必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汝胜,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某,曾用名文家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X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长子X某乙。结婚多年我们都相处很好,本可建立一个很好的家庭,但被告生性多疑,总认为我做了对不起他的事,为此常常与我大吵大闹,多次殴打我而产生矛盾。我们多次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都因被告临时反悔未离婚。2016年8月2日,我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再次到宾川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因达不成协议,未离婚。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相处多年,本可建立一个好的家庭,没想到被告生性多疑,常常与我大吵大闹,使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X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财产分割(详见清单);4、诉讼费用自己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就本方的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二层半房屋一幢(10间)归原告许某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文某15万元。并提出长女X某甲虽已满18周岁,但还在读书,所以X某甲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升答辩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方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许某的过错,原告诉称文某生性多疑,多次殴打许某,这是原告为达目的编造的,本着夫妻过错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X某乙表示愿意与被告文某共同生活,被告文某也愿意对文智炫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至其能够独立生活,应本着遵循X某乙自愿与父亲文某共同生活的意愿,请法院判令由被告文某抚养X某乙,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方当庭表示X某甲虽已成年但还在读书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对原告许某表示愿意承担X某甲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法庭予以确认,作为父亲的文某也不会不管自己的女儿,文某表示愿意对女儿的教育费及生活费尽义务,但我方认为可不在文书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二层半房屋,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方要求房子归许某,由许某折价补偿给文某15万元,我方不同意,在同等的基础上,我方表示房子归我方当事人享有,折价补偿给许某15万元,如果原告方不同意则请法院平均分割。对于原告方没有提及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在事实调查部分再作补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21000万余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对于夫妻共同债权25000元应由双方平均享有。被告文某同意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升的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下列争议:一是被告方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原告存在过错的问题;二是关于共同财产除原告方主张的砖混结构二层半的房屋外是否还有其余共同财产;三是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四是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告许某一方就争议及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姓名为许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户主为文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二、结婚证一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照片打印件一组3份。被告文某一方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姓名为文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文某的居民户口簿各一份;二、结婚证一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四、书信(X某甲写给法官的信)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对文智炫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双方对文智炫询问笔录均明确表示无意见。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胜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产系原告的父亲蒋兴贵将其继承的房产赠与给女儿许某,被告方在举证时没有说明,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层半房屋是在原来老房子推翻后在老基地上建盖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文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照片、被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文某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书信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均对其客观性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4年,蒋必丽、文某(曾用名文家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X某甲(现就读于XX师范学院),××××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蒋必丽、文某婚后双方相处甚好,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X某乙(现已辍学在家)。2003年3月22日,经宾房权证2003字第ZC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宾房2003共字第ZC2-329G号房屋共有权证登记,蒋必丽、文家祥取得位于州城镇白庄村委会大罗城村土木结构房屋二间、砖木结构一间及该房屋所在的使用面积为327.82平方米的宅基地。后蒋必丽更名为许某。2013年,许某、文某拆除位于州城镇白庄村委会大罗城村的土木结构的二间旧房,在原址上另行建盖了坐东向西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幢(其中,该房屋一、二层各有四间,三层有二间),未办理产权登记,并购置有人造革布艺的沙发一套(一二四座)、实木椅一套(一一二三座)、矮柜两组、席梦思双人床三张、六门衣柜一个、仿大理石茶桌一张、TCL4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双杠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及种植有4.18亩的葡萄。2014年10月,文某疑许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矛盾产生,且进一步加深,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16年8月2日,许某、文某因证件变更姓名,向宾川县民政局补申领了变更姓名后的结婚证。2016年8月4日原告许某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文某提出尚欠吴军工钱3000.00余元、欠吴新发材料款1700.00余元、欠蒋碧英2720.00元、欠大山后的杨家行肥料款14370.00元等共同债务,原告许某认可上述被告文某提出的共同债务,但提出欠蒋必英的债务不是被告文某提出的2700.00余元,实际欠蒋必英的应该是22000.00余元;对此被告文某坚持主张只欠蒋必英2720.00元致债务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文某主张其岳父蒋兴贵借款25000.00元及鸡足山花桥的陈兵尚欠15500.00元的共同债权;原告许某则提出其父蒋兴贵处的借款已于2016年7月向原告许某已经还清,鸡足山花桥的陈兵所欠款额是17000元,并提出四川省的王峰欠着5000.00元和一个祥云人欠着3000.00元的债权;被告文某对原告提出的债权予以否定。经调解,原告许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文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均坚持要求所建的坐东向西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归自己所有,对对方进行补偿。经征询,X某乙明确要求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首先是被告方提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原告存在过错问题,结合庭审及被告方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以庭审查明确认的予以确定;第三就双方债务问题,被告文某提出尚欠吴军工钱3000.00余元、欠吴新发材料款1700.00余元、欠大山后的杨家行肥料款14370.00元,原告许某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蒋必英的债务问题,双方均陈述尚欠有蒋必英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偿付该借款,但双方陈述数额差异较大,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债务额,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蒋必英的合法权益,该笔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分;第四是债权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确认蒋兴贵借款25000.00元及鸡足山花桥的陈兵尚欠15500.00元的共同债权存在,就原告许某自认的其父蒋兴贵处的借款已于2016年7月向原告许某还清的陈述,亦予确认,即应认定所收回的债权已转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被原告许某持有该财产,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债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然自2014年双方在婚姻内产生猜疑致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就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就双方所生女儿X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就读于XX师范学院,原被告双方均愿承担教育费及生活费用,可由X某甲与其父、母协商解决,本院不予评判;就X某乙的抚养问题,尊重被抚养人意愿,由被告文某抚养,同时确认被告文某提出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在财产分割中,双方均坚持要求所建的坐东向西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归自己所有,对对方进行补偿的重大分歧,本院以实物分割原则处分,同时就双方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实际,应以管理、使用权进行确定。就双方种植的4.18亩葡萄,双方均享有经营权及收益权,但结合庭审查明,该种植有葡萄的土地并非仅为原、被告二人享有土地承包,尚有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此,当事人可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协调解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行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就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结合本案实际进行处分。综上述,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文某离婚;二、儿子X某乙由被告文某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文某自行承担;三、位于州城镇白庄村委会大罗城村坐东向西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幢中的一层四间归原告许某管理、使用;二层、三层归被告文某管理、使用;四、其余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及人造革布艺的沙发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矮柜一组、六门衣柜一个、美菱冰箱一台及原告许某向蒋兴贵已收回的现金归原告许某所有;实木椅一套、荣事达双杠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二张、矮柜一组、仿大理石茶桌一张、TCL4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文某所有;五、共同债务:欠州城镇大山后村杨家行肥料款14370.00元由原告许某负责偿还;欠吴军工钱3000.00余元、欠吴新发材料款1700.00余元由被告文某偿还;六、共同债权:陈兵尚欠的15500.00元由原告许某、被告文某各享有50%;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