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国根与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根,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友军,徐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285号原告赵国根,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8196257T,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化工园104国道北侧(消防中队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9290504N,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化工园朱官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花纯新,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友军,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第三人徐宁,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赵国根与被告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朱友军、徐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7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根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花纯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友军、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根诉称:被告张志勇系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睢宁县桃岚化工园区工程期间,因需要周转资金同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签订该协议前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四次汇给被告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伙资金300万元,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在2011年8月28日合伙协议的基础上原告同被告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又签订《投资协议》,在该投资协议中,被告张志勇承诺和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原告的分红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底退出合伙,经结算原告应得投资款及分红共计364万元,被告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此款实际支付给原告,经协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约定年利率为30%。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志勇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份,被告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000万元,经与三被告协商,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观音时代广场项目中的第1幢1层9、10、13、14、15、16号商铺作价1008.744万元由原告认购用于冲抵欠原告的前述款项,目前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认购书无法实际履行。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同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观音时代广场商业房认购书》(具体房号为观音时代广场项目中的第1幢1层9、10、13、14、15、16号商铺,合同总价为1008.744万元);2、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8.744万元及利息(以1008.74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勇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首先,被告张志勇和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投资款300万元,从证据上来看,原告一直在违约。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及其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赵国根应依约出借资金60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资金到位,构成了违约。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武碧侠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赵国根应投资700万元,原告未能出资到位,仍然违约。按照合伙协议,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当赔偿守约方20万元,按照原告的说法,2015年3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达成了共识,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4万元、利息327万元,这364万元所谓的本金中也包含了利息,原告一直在采用利滚利的方式计息。2016年1月19日,赵国根与张志勇签订协议,约定以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时代广场项目中的六间房屋冲抵原告的欠款合计6916000元,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万元作为甲方房屋价格的补偿,这20万元实际上指的是原告在履行合伙协议时违约而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20万元。2016年1月19日,赵国根和第三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价格、房屋的房间号以及相关的约定十分具体,虽然不是预售合同,但是完全具备了合同法约定的要约与承诺的法律要素,实际上就是一份合同。2016年3月27日,赵国根同第三人朱友军、徐宁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事实上是一个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也约定转让的债权只有68778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带领第三人朱友军、徐宁到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签署了和原告同样房号,同样价格的房屋认购书,因此该房屋的销售已经事实上与第三人徐宁、朱友军产生了法律关系,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能力既把房屋销售给原告,又同时销售给第三人,因此请依法裁判。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志勇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公司自2012年8月4日起,有归还过赵国根相应的借款,具体数额庭后经与会计对账后向法庭呈递,本次只提供原告收取张志勇现金2万元整的证据。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赵国根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张志勇,但是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与赵国根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原告将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告上法庭于法无据,同时赵国根在诉前保全时将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也予以查封冻结,从而带来了经济损失,使得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正常的经营当中相关的手续无法办理,还要聘请律师积极应诉,因此原告应当赔偿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请律师的律师费及相关的损失。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本次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即36.9万元理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第三人朱友军、徐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桃岚化工园基础设施施工合同》,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经二路、纬六路、纬八路、徐沙河桥、老龙河桥、工业水厂各标段市政工程。2011年8月28日,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碧侠、赵国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张志勇出资4200万元、武碧侠出资2100万元、赵国根出资700万元,同时约定各合伙人需按时投入资金,如不能按时交齐,按自动放弃合伙人资格处理,影响正常资金运转并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011年7月1日,赵国根通过余智良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张志勇账户,7月4日赵国根转账150万元至张志勇账户,10月20日赵国根转账46万元至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0月28日赵国根转账4万元至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上合计300万元。2012年7月28日,张志勇代表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国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张志勇负责确保赵国根年收益红利率30%以上,如不足年收益30%的,则由法人张志勇补足,此协议从2012年3月1日执行。2015年3月5日,张志勇与赵国根签订一份《投资结算协议》,约定:一、根据2012年7月28日投资协议的结算依据,2012年3月1日前张志勇应付赵国根已结算本息为364万元,应付未付,经2012年8月13日协议商量转为下期借款。借款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限3年,年息红利为30%。具体结算如下:本金364万元×30%×3年=327万元,加上本金364万元,合计691.6万元,此款借方应一次性付清出借方,因借方资金周转有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还款协议:2015年5月前付现100万元、2015年9月前付现金300万元、2015年12月前付现金200万元、2015年农历年前付现91.6万元,分四次全部付清,并还款期内出借方不再加收利息。三、违约责任:借方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如约定还款期间在短暂时间有困难,可双方协商约定,如时间长或协商不成的出借方有权向出借方当地或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收取违约金的“借款金额”息利30%,按延期时间加收。因被告张志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2016年1月19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志勇以睢宁县双沟镇时代广场大卖场一托二门面房(面朝南六间)9号、10号、13号、14号、15号、16号,冲抵赵国根借款691.6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在赵国根销售首套房时付张志勇20万元作为房屋价格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张志勇帮助赵国根销售,经赵国根同意后此房超出8000元/平方米的部分,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投资结算协议所有条款作废。2016年3月21日,张志勇在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上注明“本人同意取消2条、4条”。2016年3月27日,原告赵国根与第三人朱友军、徐宁签订一份《观音时代广场商业房转让协议》,原告以每平方米7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六间商铺转让给朱友军、徐宁所有,总价款为6877800元。同时,注明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在赵国根一次性收到全部购房款时生效,支付莱商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现金4万元。同日,朱友军与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份《观音时代广场商业房认购书》,房号分别为第1幢1层13、14、15、16号;徐宁与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观音时代广场商业房认购书》,房号分别为第1幢1层9、10号。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朱友军、徐宁并未支付赵国根购房款,该协议因此并未生效。另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张志勇偿还原告赵国根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能付清借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目、桃岚化工园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协议书、商业房认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原告赵国根与被告张志勇之间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否生效;2、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国根与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武碧侠合伙投资工程,赵国根投资300万元,后退出合伙,经过结算,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志勇尚欠原告赵国根本息合计691.6万元,以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观音时代广场项目中的第1幢1层9、10、13、14、15、16号商铺折抵欠款,这实质上是一份以物抵债的协议。关于以物抵债,即是以转移物的所有权来抵消债务,首先必须是有权处分,其次是行为能力,再次是公示要件。本案中,用来抵消债务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目的,而涉案的房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网上登记,因此并不符合公示要件,即原告赵国根与被告张志勇之间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因不符合以物抵债行为的要件而并未生效,即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关于被告张志勇欠原告赵国根的债务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国根与张志勇协商于2012年3月1日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本金为364万元,这364万元是对原告参与合伙期间的应得本息红利的结算,而双方其后以36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进行结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张志勇欠原告赵国根的债务数额应当以36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被告已付的2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志勇系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开始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国根、武碧侠合伙,后来赵国根退出合伙,张志勇与其结算,将合伙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该款项是用于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经二路、纬六路、纬八路、徐沙河桥、老龙河桥、工业水厂等各标段市政工程,因此虽然是张志勇与赵国根进行结算,达成还款计划,但是张志勇所借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勇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折抵张志勇欠赵国根的借款,但是以物抵债协议因不符合合同要件而未生效,且赵国根出借的款项并非用于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根借款本金3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被告已付的2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国根对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324元,由原告赵国根负担15504元,由被告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勇负担71820元(鉴于原告赵国根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云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