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保香与高明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香,高明同,王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700号原告孙保香,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高明同,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王永霞,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孙保香与被告高明同、王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焕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义杰、人民陪审员徐和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同、王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保香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200元。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明同、王永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明同、王永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高明同、王永霞向孙保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彩各庄孙宝香现金共计壹万元整,10000元年息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庙城亿多星超市高明同×××王永霞。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息已清”。2014年12月29日,高明同、王永霞向孙保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共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2015年12月29日还清。借款人:高明同、王永霞”。高明同、王永霞借款后将第一笔1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8日,后未依约还款,孙保香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明同、王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明同、王永霞从孙保香处两次借款共计22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欠款。2013年9月27日1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折合为年利率12%,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12000元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应自还款期限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同、王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保香借款人民币本金二万二千元及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计算;以一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高明同、王永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明同、王永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六元,由被告高明同、王永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焕平代理审判员 刘义杰人民陪审员 徐和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