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公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罗公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罗公杰,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公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以被告人罗公杰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霖、被告人罗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罗公杰在筠连县×镇×村代某家吃饭喝酒,与同时在此喝酒的代某朋友甘某发生纠纷。当晚10时许,甘某与妻子梁某开车回到筠山都市41号楼停车时遇见准备回家的罗公杰,罗公杰遂持菜刀将甘某头部、手、背等部砍伤,经鉴定,甘某头面部砍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砍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公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以下简称原告人甘某)诉请判决被告人罗公杰赔偿其医疗费95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514.4元、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300元(113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5850元,合计115278.49元。被告人罗公杰辩称,原告人甘某具有一定过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后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罗公杰与被害人甘某等人在筠连县×镇×村代某家吃饭、喝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代某等人劝开后,被告人罗公杰驾车先行离开。22时许,被告人罗公杰因心存报复之念,便驾车到筠山都市楼下将被害人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AD4G**,品牌型号为凯迪拉克牌SGM7203EAA1的小型轿车打烂。当被告人罗公杰准备驾车离开时,看见被害人甘某与妻子梁某驾车回到筠连县×镇商业街54号1幢二单元门口停车,被告人罗公杰遂持菜刀将甘某头部、手、背等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甘某头面部砍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砍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人甘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18.21元。2015年11月6日、12月1日,2016年1月26日、27日、28日、2月10日,原告人甘某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共计833.2元。2016年3月8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甘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裂伤为十级伤残,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指背伸肌腱断裂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人甘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含税费37.87元)。另查明,原告人甘某分别在筠连县鹏城汽车维修中心、筠连县安利汽车空调精品装潢部用去修车费1800元、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甘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他和妻子梁某等人到代某家吃饭、喝酒,饭后他在喝茶,梁某在打牌,之后的事他就不记得了。后来梁某说到家了叫他下车,他刚下车就感觉头上痛,只见一光头男子用刀朝他的头上砍来,他就用左手挡,左手被砍了一刀,接着头上、背上被砍了多刀,他就拼拼命往前跑,感觉后面有车灯离他越来越近,还伴有发动机的轰鸣声,他就从一石梯跑了。次日,他发现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苏A的凯迪拉克轿车被打烂。4、证人证言(1)梁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她和丈夫甘某到代某家吃饭,饭后她去打牌了。21时许,她听见甘某和他人的吵闹声,她去看是甘某和罗公杰在抓扯,双方被劝开后,罗公杰驾车先行离开;30分钟后,他们也驾车回家。23时许,他们驾车到筠山都市41号外面停好车后,甘某和一男子从一辆米白色奥拓车下来,罗公杰便持刀砍甘某,她在中间拉,甘某趁机跑脱,罗公杰他们又开车去追,但没追上。(2)谭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他和罗公杰、甘某等人在×镇×村“代校长”家吃饭,饭后他坐罗公杰的车回到筠连,到筠连后罗公杰驾车返回“代校长”家拿手机。约2小时后,罗公杰打电话叫他到人民商场找他(指罗公杰),他找到罗公杰后,罗公杰说其在回“代校长”家拿手机时与甘某发生抓扯,罗公杰说其回来后还在街上找了甘某几圈未果,便把甘某的车子“砍”烂了,他就喊罗公杰先回去。当他和罗公杰把车开到筠山都市罗公杰住处的楼下时,就看见甘某夫妻二人从车子上下来,他还未反应过来,罗公杰就拿一把菜刀冲向甘某开始乱砍,甘某就开始跑,罗公杰拿刀准备继续追,他就拦着罗公杰说算了,之后他们就上车离开了。(3)代某证言,证实他家住×镇×村×组。案发当晚8、9点钟,他看见甘某和“罗光杰”在抓扯,被大家劝开后,“罗光杰”驾车行先离开,后来“罗光杰”是一个人回来拿手机。(4)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她听见屋外有响动,便站在窗户处看见外面有人在打架,之后“罗三娃”的一辆白色小车从她家门口左边飞快的往右边驶过,后面一个女子边跑边喊:要不得哦。(5)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她听屋外有吵闹声,便站在窗户处看见外面有人在打架,旁边一女在劝,还说:“要不得,不要打了。”接着被打男子朝她家窗户左边小区跑了,又看见一辆小车在后面快速追了过去。(6)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她听见窗外有停车声,便起床看见一辆红色轿车停在窗外,副驾驶外站着一女子,几分钟后从轿车内下来一男子,此时从车尾方跑来一男子,跑过来就用“东西”打这个男子的头,那个女子在旁边劝。打了一会儿后,被打的男子跑了,接着一辆白色轿车从后面快速追了过去。听邻居“刘姐姐”说,这辆白色轿车是对面楼上“罗三娃”的。5、被告人罗公杰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和谭某、甘某等人在代某家吃饭、喝酒后,他就驾车搭乘谭某回到筠连城里,当谭某下车后,他发现手机落在了代某家里,便驾车返回拿手机。当他回到代某家拿手机时与甘某发生抓扯,被人些劝开后便驾车先行离开。在车上,他打电话告诉了谭某其与甘某发生纠纷一事。他驾车行驶至筠山都市电梯公寓旁看见甘某一辆苏A牌照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停放在那里时,他便持菜刀将这辆车打烂了。之后,当他准备开车回家时,见谭某站在他的车旁,他又说了今天的事,谭某劝他不要冲动,并送他回家。车行驶至筠山都市电梯公寓楼下时,他看见甘某夫妻二人驾驶一辆苏B牌照的红色轿车停放电梯公寓楼下,当甘某从副驾驶下来,他便持菜刀冲上去对甘某乱砍,谭某看见后就下来劝,甘某乘机跑脱了,他就开车追,甘某从石梯跑了,他就和谭某开车走了。6、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辨认出谭某、罗公杰;甘某辨认出罗公杰。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甘某头面部砍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砍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公杰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分局白龙路派出所民警抓获。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公杰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甘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盖有“筠连县鹏城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的发票36张、盖有“筠连县安利汽车空调精品装潢部”印章的发票15张,证实甘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18.21元。2015年11月6日、12月1日,2016年1月26日、27日、28日、2月10日,甘某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共计833.2元。2016年3月8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甘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裂伤为十级伤残,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指背伸肌腱断裂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甘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含税费37.87元)。甘某分别在筠连县鹏城汽车维修中心、筠连县安利汽车空调精品装潢部用去修车费1800元、1500元。11、房产证复印件,证实甘某房产位于筠连县×镇仁和街41号(筠山都市)。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的光碟一张,内容是2015年10月15日22时至23时第四通道监控视频,因该视频模糊不清,本院未捕捉到与本案相关联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予采用。原告人甘某庭审时出示的甘思伍、甘德霖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未加盖营业单位印章的发票若干,因这些材料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若干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原告人甘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公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公杰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公杰辩称原告人甘某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公杰与原告人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他人劝开后,为发泄自己的情绪,先后肆意对原告人的车辆、人身进行损毁、伤害,被告人罗公杰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过错,本院对被告人罗公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公杰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公杰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甘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罗公杰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甘某主张医疗费9551.4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甘某主张误工费11300元(113天×100元/天),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13天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现居住于城镇,并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收入情况,确认其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故支持原告人甘某的误工费为6780元(113天×60元/天)。原告人甘某主张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60元/天,故支持其护理费为840元(14天×60元/天)。原告人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天数14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15元/天,故支持原告人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4天×15元/天)。原告人甘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人甘某未提交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甘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人甘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人甘某主张车辆维修费5850元,其中33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514.4元、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3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罗公杰应赔偿原告人甘某的上述直接经济损失为2808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公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公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8081.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洪权审 判 员 石玉鹏人民陪审员 周玉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