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956号原告: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521号1115-2房(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曹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邹平安。原告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900元每台的价格向被告购买277台非标订制机柜,合计货款人民币8033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货到后3天内支付70%货款,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每次200000元向被告在九江农商银行城西支行的账户共计汇款6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交货物和协商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均无果。本案中,被告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享受法定解除权,被告依法需向原告返还货款6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取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由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非标��制机柜,数量277台,单价2900元,合计8033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货到后3天内支付70%货款;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交货;本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提交供、需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均可;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有效期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该合同下方供方处加盖“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表示该合同为传真件,由被告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加盖印章后传真给被告,原告仅持有传真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合计转账600000元,原告表示因被告在电力行业信誉良好,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为市场急需产品,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故原告在未签订合同前就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货款,该货款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有区别;3、发票,显示被告在2015年10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机柜,发票金额合计801300元,原告表示其向被告付款后,因双方暂未签订合同,原告担心被告违约,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遂开具了金额为801300元的发票,并承诺剩余2000元发票下月开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后,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再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再次转账,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多次拨打电话也无人接听,原告遂到达被告住所地进行催收,但无法联系到被告负责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表明被告已收到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6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25个工作日内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交货,被告应在合同约定交货��满当日将货款返还原告,故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翔讯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9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何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