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傅龙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傅龙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诉讼代理人郑炎,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200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2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诉讼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傅龙标,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龙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傅龙标及其辩护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傅龙标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四组22号门口空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傅龙标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医院治疗抢救后于2016年2月20日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傅龙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高某某、朱某、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傅龙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诉称:因被告人傅龙标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作为死者亲属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同一币种)1,475,524.7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同一币种)131,547.65元、死者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5,288元、营养费28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6,653.5元、住宿费1,966元、餐饮费872.6元、殡殓服务费13,552元、救护费265元、理发费50元、丧葬费32,706元。并提供了相关户籍材料、民政局及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死亡记录、死亡殡葬证、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部分医疗费发票及医院催款账单、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傅龙标辩称:被害人先持木棍等物对其击打,其为反击而拾取木棍随手一下击中对方头部,并非蓄意伤害对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不持异议,但是其没有赔偿能力,且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夸大歪曲案件事实而不愿进行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动手在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意愿,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傅龙标与高某某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立跃路、立民路口附近见面聊天,傅龙标妻子朱某寻至该处对高吵骂,后又至浦江镇立民村四组22号高的住处,将上述情况告知高的丈夫刘某某。被告人傅龙标赶至该处欲拉回朱时,在立民村四组31号东侧10米场地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傅龙标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医院治疗抢救后于2016年2月20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傅龙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傅龙标在立跃路、立民路口见面时,被随后而来的傅妻朱某吵骂并打其耳光,傅让其先回家。其回到立民村四组22号暂住处时,见傅、朱二人已经在此,其丈夫刘某某倒地神志不清、前额凹陷。其听儿子刘某某(10岁)讲,朱到其住处时先打了刘某某,随后赶来的傅看到两人推搡,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打在刘的头上致刘倒地。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途经立民村车站时,看到傅龙标、高某某抱在一起,上前与高争吵。后其到高家告知刘某某上述情况,刘出门后遇见赶来的傅龙标,先后两次捡起一根木棍、一根钢筋冲上去打傅,均被其抱住并夺下。后刘趁其不备又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傅的后背,傅被打后也拾起一根木棍朝刘打去,正中刘的额头当场倒地。旁边有人打了120将刘送往医院,其与傅在现场等警察来后被带至派出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有个女人在门口哭,其让邻居小刘将对方赶走。随后一男子过来拉这个女子,听交谈像是女子的老公。其走到楼下时看到那名男子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棒,一棒打在刘的头上将刘打倒在地,其遂打电话报警。听说该男子与刘妻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因此打起来。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傅龙标。4、侦查人员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110指令至立民村四组22号故意伤害案件现场,救护车已经开展救援,其将打人的傅龙标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5、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进行鉴定时的伤势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手术后抢救无效死亡。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行派出所、案件审理队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傅龙标的到案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特征。9、被告人傅龙标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约高某某至立民村十字路口见面聊天,其妻朱某找过来对高吵骂并动手打高,后又朝高家方向而去。其赶至高的住处要拉朱回去时,高的丈夫小刘冲过来向其挥拳及踢打,被其挡住并推开后,刘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打其腰背部,被其夺下扔在地上。刘又捡起另一根方木乱挥,被其抵挡并抓住。刘去抓电瓶车上的一根钢筋时,其用力将方木拉过来,顺势朝刘挥去,刘正好抬头因此被击中。邻居见状报警,警察来后询问情况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其使用的是一根长约50厘米、宽约6厘米、厚约2厘米的方木。经辨认,案发现场位于闵行区立民村四组31号东侧10米场地。另查明:被告人傅龙标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1,056.75元,其中医疗费131,547.65元、死者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5,28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6,653.5元、住宿费1,966元、餐饮费872.6元、救护费265元、丧葬费32,706元、理发费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死亡记录、死亡殡葬证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情况。2、相关户籍材料、民政局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各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医院病史材料、部分医疗费发票及医院催款账单证实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并发生费用、欠费等情况。4、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亲属在其生前对其护理时收入减少情况。5、另有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他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龙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龙标罪行严重,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关于被告人傅龙标的自首情节,经查,傅实施犯罪后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警,且到案后供认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首。公诉机关的认定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傅龙标到案后借故拒绝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悔罪态度不诚,故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解并非蓄意伤害对方的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争执并非被害人无故滋事,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基于义愤造成了被告人身体的严重损害,故不足以因此减轻被告人的罪责,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龙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包含救护费)除按照发票据实认定外,另有催款账单证实医院为救治被害人已经发生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尚未支付该笔费用,但因实际损失已经形成且有给付医院的义务,故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据相关标准依法认定;误工费依据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住院期限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期限,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基于实际情况并依据相关发票,酌情予以支持;殡殓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支持;理发费系为手术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据实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龙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31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傅龙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一千零五十六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