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符青霞与王嫩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青霞,王嫩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413号原告:符青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8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华,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嫩新,男,住南阳市卧龙区。(缺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1689121R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法人代表:王建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该公司员工。原告符青霞与被告王嫩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青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董勤旭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灌二线灌张程营路口路段时与符青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符青霞及电动车乘坐人罗国丽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勤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青霞负次要责任,罗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00元。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分项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不予支持,伤者住院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嫩新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符青霞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嘱;证实原告的病情事实及住院休息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事实。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药费单;证实二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事实。被告王嫩新的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嫩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嫩新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出示。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董勤旭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灌二线灌张程营路口路段时,与符青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符青霞及电动车乘坐人罗国丽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勤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青霞负次要责任,罗国丽无责任。原告符青霞受伤后在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检查,花去门诊费198元,后在内乡县灌张镇卫生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646.64元。经查,董勤旭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二原告伤情,被告王嫩新作为车主垫支原告符青霞医疗费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董勤旭驾驶车辆与原告符青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罗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勤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青霞负次要责任,罗国丽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董勤旭作为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车主王嫩新承担。现原告符青霞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符青霞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4844.64元;2、误工费:60元/天×35天=2100元;3、护理费:60元/天×35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35天×2=2100元;以上4项共计11144元。因被告王嫩新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预留赔付罗国丽的部分医疗费外,赔付原告符青霞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青霞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4200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原告符青霞的损失2944.64元(11144元-4000元-4200元=2944元),由被告被告王嫩新和符青霞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3划分为宜。故原告符青霞的损失2944.64元应由被告王嫩新承担2061.25元。原告符青霞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符青霞8200元。二、被告王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符青霞2061.25元。(含被告王嫩新垫支的7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符青霞负担75元,被告王嫩新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建晓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维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