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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石雪美、石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石雪美,石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115号。负责人:周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保壮,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石雪美,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石启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石雪美、石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一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被告石雪美、石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雪美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授信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签约循环使用三年,约定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经过第二年循环使用后,由于信用观念淡薄,被告石雪美从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就不能履行按季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一直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贷款形成不良。目前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605.29元,利息5418.05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及后续待计算利息,合计49023.3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雪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605.29元,利息5418.05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及后续待计算利息,由被告石启杰对上述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雪美、石启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共同辩称,被告石雪美欠款未还属实,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其正在联系实际用款人尽快还款。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2.承诺书;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记账凭证;5.贷款凭证查询;6.还款明细;7.起诉告知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石雪美、石启杰均没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石雪美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石启杰向原告提交《承诺书》,同意为石雪美向原告申请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审核,原告与被告石雪美、石启杰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雪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内向石雪美提供借款,石雪美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石雪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石雪美作为借款人,被告石启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石雪美发放了5万元贷款。其中《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7.80%,逾期利率为11.70%。发放贷款后,被告石雪美前两次循环借款均已还清,第三次循环借款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间被告石雪美即不能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仅于2016年2月20日偿还了6394.71元本金、1005.64元利息,之后便不再还款。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石雪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605.29元、利息5418.05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石雪美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了原告10000.14元,其中3689.18元用于偿还本金。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石雪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16.11元,利息70.7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605.29元,利息5418.0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16.11元,利息70.77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石雪美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止,其至今仅偿还了10083.89元本金,尚欠39916.11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石雪美至2016年8月3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70.7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由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916.11元及利息70.77元(计至2016年8月30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启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石雪美不按时偿还借款时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启杰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雪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39916.11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为70.77元,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石启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启杰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石雪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雪美、石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0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桂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