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明、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志明,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2民初650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旭。被告:杨志明。被告:杨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宁县农村��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伶人民陪审员 周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