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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绍萍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萍,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001号原告:陈绍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原告陈绍萍诉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新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萍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2014年之前我不认识原告,所有的货款都是从2014年开始的,我对欠款总额77556元有异议,我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售货清单统计了一下,一共比原告诉请的金额少8000元,并且在此期间,我也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2、税务登记证及两份欠条,证明原告经营身份及被告欠原告货款77566元的事实。被告杨波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税务登记证及28153元的欠条的三性均无异议,对49413元的欠条有异议,因为当时我没有核对仔细就出具了欠条,实际我只有41228元。被告杨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清单21份,证明我计算的欠款与原告的诉请金额不一致,总计只有69566元。原告陈绍萍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将手里的供货条据给被告,被告再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被告今天并一定将全部条据都拿出来了,所以与原告起诉金额不一定一样。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绍萍系个体户,从事板材零售生意,被告杨波从事装潢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用于装潢工程,2014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波共欠原告陈绍萍货款77566元,被告根据用料地点不同向原告出具了面额分别为28153元、49413元的两份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木材,所欠货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并出具二份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亲笔书写的二份欠条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波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只有69566元,并且已经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萍货款人民币77566元;驳回原告杨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新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