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胡家琴与胡家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琴,胡家美,胡家琴,胡家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19号原告胡家琴,女,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运明,男,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镇雄县。被告胡家美,男,生于1955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成勇,男,生于1981年7月16日,汉族,本科学历,云南省昭通市人,城镇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告胡家美女婿。原告胡家琴诉被告胡家美承包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六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明、被告胡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琴诉称,我的父亲叫胡焕明、母亲叫周银支,被告胡家美系我的亲哥哥。1980年土地承包下户,户主是胡焕明,包产人口为胡焕明、周银支、胡家菊、胡家琴。被告胡家美是另一户主,包产人口为胡家美、吉永贤、胡艳、胡平。我于1987年9月27日与本村民组马朝乾结婚,并于198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父亲胡焕明逝世后,老人为户主的承包地由被告家耕种,并将共同承包经营位于黄头山及老鹰岩的承包地与小地古队的王天贵互换其地名叫门口田的承包地。1989年被告叫我暂时将门口田种着,以后再按人口丈量分割承包地。对于被征的0.199亩承包地,原来是0.5亩面积,是被告用大部分与本村民组马登开家以三丈换一丈来做被告的场坝所剩的地。1999年土地延包时被告将父亲及其的土地并为一个承包户主登记进行延包。我与马朝乾结婚后,马朝乾于1999年二轮延包时,从其父亲马登伦为户主的承包地里,分出了属于自己的土地,并以自己为户主与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登记表上显示马朝乾的人口数5人,这5人是我与马朝乾及三个子女,是当时的现有人口。2013年农历9月,泼机镇人民政府为开发新区建设,在马家院子村民小组征地,征地价为每亩30400元。经张基屯村民委员会出面征用我与被告等8个承包人口共同经营的土地水沟边0.199亩、门口田0.289亩、吉家老包3.993亩、计为4.481亩,共计应得征地费136222.40元。这笔征地款应以原土地承包下户的家庭承包人口8人均等分配,每人为17027.80元。我属于共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应享有八分之一的征地补偿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八分之一17027.80元给付原告。被告胡家美辩称,我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总共家庭成员是六个人。土地承包地人口是8人,分别是我、我父亲胡焕明、我母亲周银芝、吉永贤、胡梅、胡群、胡训、胡聪。原告胡家琴说的征收土地面积分别是土地水沟边0.199亩、门口田0.289亩、吉家老坡3.993亩,共计为4.481亩。征地价为每亩人民币30400元,征地款共计人民币136222.40元,其他都领了还差人民币14000多元,还在办事处没有领取,原因是与胡家琴产生纠纷以后,办事处扣留的。我和胡家琴的父母都已经过世了,我父亲胡焕明是1987年过世,母亲周银芝是2010年农历冬月过世的。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被告家庭成员资格的条件,不是被告家庭所承包土地的共同经营权人,无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告自1988年与马宵(曾用名马朝乾)结婚后,迁户口到马宵处,成为该家庭户成员,自然丧失了原家庭户成员资格。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脱离原户口组织,在新农户中参与土地承包,且原告婚前与被告一直都不属于同一个家庭,两者之间不是共同的家庭成员关系,没有共同承包过土地,原告不是被告承包地的共同经营权人,无权参与被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二、我与被告于1999年各自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的承包经营权因承包期届满而归于消灭。三、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7月21日发布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和流转工作政策百问》第43条:“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以二轮土地延包时家庭实际人口为基础”,以及2007年昭通市《关于做好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证补换发工作的通知》昭《2007》77号文件中,也明确了在更换土地承包证进行确权过程中,应以土地二轮延包时实际家庭人口为基础。四、原告在新居住地领取了承包地,并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以其丈夫马宵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承包了2个人的土地,证明了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分得了承包地。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征地协议》只能说明被告被征地的事实,并非是原告参与承包的土地,而是因原告的主张,强制在协议上面的签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家琴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提举土承字: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统计表等(4页)一份。载明:发包方: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院农业社;法定代表人:张淑燕;承包方:胡家美;延包集体土地耕地5亩、承包耕地人口数8人,延包自留地0.48亩,人口数6人。时间为:1999年7月26日。2、提举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胡家琴自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土地一直在(户主)胡家美处,当时分地是以胡家美为户主,分地人口有:胡焕明、周银支、胡家美、吉永贤、胡家菊、胡家琴、胡艳、胡平等八人。胡家琴于1988年嫁给本社马朝乾,当时因土地没有变动,所以胡家琴土地一直留在胡家美处,本社土地根据中央政策关于1999年延包三十年不变,胡家琴本人的一份土地也在其户主胡家美处。于2013年10月5日盖章。3、提举征地协议书(一)一份。载明:甲方:泼机镇人民政府;乙方:马宵、胡家美。因泼机镇集镇新区建设开发需要……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征收乙方位于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马院村民组水沟边土地,面积0.199亩。……甲方盖公章,乙方为马宵、胡家美签字盖手印,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4、提举征地协议书(二)一份。载明:甲方:泼机镇人民政府;乙方:胡家美、胡家琴。因泼机镇集镇新区建设开发需要……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征收乙方位于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马院村民组门口田土地,面积0.289亩。……甲方盖公章。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5、提举征地协议书(三)一份。载明:甲方:泼机镇人民政府;乙方:胡家琴、胡家美。因泼机镇集镇新区建设开发需要……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征收乙方位于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马院村民组吉家老坡土地,面积3.993亩。……甲方盖公章,乙方为胡家美、胡家琴签字盖手印,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6、提举出示对吉永贤、胡家琴问话笔录一份。吉永贤陈述:1980年分土地,当初是两个老人加胡家美、吉永贤、胡家庆(胡家琴)、胡家菊、胡家美的两个女儿,总共八个人的土地。在农村的风俗习惯中女儿出嫁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老人不在世了,土地就全归胡家美。纠纷的这块地是拿黄头山的土地跟小地古王天贵家换来的,这块土地是1989年时换的。我也同意把卖地的钱给她,我只要低保和一个门面的名额,这块地当初我们也没有送给她,只是给她耕种,现在发生纠纷,只要法律上她有权分,就算打官司我们的土地要分八分之一给她我也同意。胡家琴陈述:当初这块地是我哥说给我种,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还给她,当时因这土地和小地古吉永根家纠纷是因地界的事,和吉永根家吵了以后一直都是我自己种起,今年五月在里面栽了一根电杆,当时赔钱给了吉永贤,她也退还给我。这块地拿给我种的时候也要回去过的,后来我又给吉永贤要回来耕种。以上问话笔录,胡家琴、吉永贤均签字盖手印;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时间为:2013年7月1日。7、提举镇政颁(证)字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页)一份。载明:发包方: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院农业社;法定代表人:张淑燕;承包方:马朝乾;承包的集体土地0.9亩。时间为:1999年7月26日。8、提举字号为352结婚证一份。载明:马朝乾与胡家琴于198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胡家美对原告胡家琴提举的证据1、3、4、5、7、8真实性无意见,但对3、4、5胡家琴在协议上签字,认为是属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不能说明胡家琴属于这块土地承包的成员。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6有意见,认为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内容不客观真实。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胡家美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提举镇政颁(证)字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页)一份。载明:发包方: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院农业社;法定代表人:张淑燕;承包方:胡家美;承包的集体土地5亩;时间为:1999年7月26日。2、提举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份。载明:户主姓名,胡家美;代码5302280205060001;家庭人口6人。时间:2004年2月20日。3、提举户口簿4页。载明:户主胡家美、母亲周银芝、妻子吉永贤、二女胡群、三子胡训、四女胡聪的基本情况。4、提举证明人马朝恒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家院子村民组村民胡家美与胡家勤为土地纠纷一事,现马朝恒已给胡家勤出具一证明,因当时是由胡家勤本人所说,加之当时种种原因所必开出,后因本人到本村了解,当时的土地承包情况未果,所以当时开给胡家勤的证明无效。证明人马朝恒签字并按捺手印。5、提举土承字: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院农业社;法定代表人:张淑燕;承包方:马登伦;延包集体土地耕地2.9亩。6、提举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统计表等(2页)一份。载明:(1)、承包户主马登伦,延包集体土地耕地2.9亩,承包耕地人口数6人,延包自留地0.3亩,人口数4人。(2)、承包户主马朝乾,延包集体土地耕地0.9亩,承包耕地人口数2人,延包自留地0.1亩,人口数1人。时间为:1999年7月26日。7、提举乙方为马云志征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胡家琴长子马云志代表其家庭签字征收了位于老包的0.64亩土地。8、提举乙方为马宵征地协议书四份。用以证实马霄作为胡家琴的丈夫代表其家庭认可了集镇新区开发的土地征收,其家庭共征收土地1.5亩,加上以前马云志签字的0.657亩,其家庭一共征收的是2.157亩土地。9、泼机镇集镇新区张基屯片区开发征地款兑付花名册复印件一份(3页)。载明:编制单位,泼机镇财政所;花名册记载姓名为胡家美领取金额19139元;胡家琴领取马霄征地款人民币49424元、马云志征地款人民币20367元。10、乙方为胡家美征地协议一份。该协议与原告提举征地协议(三)属同一协议内容,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在该协议第三页加写内容:此协议因胡家勤在征地时反映此块地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该户土地承包的其中一人,所以对此地块有争议,双方签字。经质证,原告胡家琴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5、6、7、8、9真实性均无意见,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否认原告是胡家美延包土地中的成员之一;对被告提举的证据4、10有意见,认为证据4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0协议书上添加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件内容不符,是一份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3、4、5、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6系当事人的客观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1、2、3、5、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举的证据10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家琴与被告胡家美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胡焕明与母亲周银芝共同生育子女胡家美、胡家琴、胡家菊、胡家先四人。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有八位成员:父亲胡焕明、母亲周银芝、胡家琴、胡家菊、胡家美及其妻子吉永贤、胡艳、胡平。1987年胡焕明过世后,被告胡家美为户主(承包方),于1999年7月26日与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家院子村民小组签订了土承字:土地承包合同书,延包集体土地耕地5亩、承包耕地人口数8人,延包自留地0.48亩,人口数6人。原告胡家琴与马宵(曾用名马朝乾)于198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证结婚,其户口于当年迁入本村民小组马宵处。1999年7月26日马宵为户主与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家院子村民小组签订了土承字: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延包集体土地耕地0.9亩,承包耕地人口数2人,延包自留地0.1亩,人口数1人。由于该村民委员会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原告胡家琴出嫁后未分到承包地。2013年10月,泼机镇人民政府为开发新区建设,在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家院子村民小组征地,征地价为每亩30400元。甲方为泼机镇人民政府与乙方为胡家美、马宵、胡家琴分别签订了三份征地协议,征地分别是张基屯村民委员会马家院子村民小组土地水沟边0.199亩、门口田0.289亩、吉家老包3.993亩、共计为4.481亩,应得征地费136222.40元。征地后被告胡家美领取征地款122222.40元,剩余14000元因双方产生纠纷后,被泼机镇张基屯村民委员会暂予扣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的规定,“农村家庭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镇发【1999】15号中共镇雄县委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续签换证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我县土地延包工作在稳定第一轮关系的前提下,做好续签换证工作,任何地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原来的承包关系”、“第一轮承包土地后,承包农户人口发生变化,一律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处理”、“第一轮承包的农户有的分家变成几户,这次续签延包合同,要求按分家后的户主签订承包合同的,家庭必须产生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承包土地数量,明确四至界线,明确各自承包义务,报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按新分家庭延包合同”。在第一轮承包时,原、被告为同一家庭成员,虽然作为原户主的父亲已于1987年过世,但在第二轮签订承包合同时,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并没有重新分配承包地,而是以第一轮承包为基础,采取了延包的方式,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由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于1988年12月嫁给本村民组马宵,后马宵以其为户主于1999年7月与本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第二轮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律及政策,第二轮的承包方式是以原合同为基础进行的延包,并不是对土地的重新分配,故被告提出原告因嫁人而重新分配土地的辩解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举的《征地协议》三份,双方对政府的征收面积及金额无意见,并且在两份合同中均签字按捺手印,虽然其中一份没有双方的签字及手印,但乙方一栏已注明的是原、被告,因此在承包期限内,以被告为户主的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原告应以原家庭成员的八分之一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家美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6222.40元的八分之一即人民币17027.80元给付原告胡家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胡家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雄伟代理审判员 李 顺人民陪审员 胡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