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李杰、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军,李杰,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3811号原告:杨亚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杰,男,住颍上县城北新区;被告:祁梅,女,住颍上县城北新区。原告杨亚军诉被告李杰、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军诉称:被告李杰与被告祁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杨亚军起诉被告李杰、祁梅,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杰、祁梅明确具体的住所,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情况,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回执载明“原地址查无此人,电话不对”,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亚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80元,退给原告杨亚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