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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范存美与鄂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美,鄂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752号原告范存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腾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范存美与被告鄂滕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美的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存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2514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鄂滕飞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鄂滕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鄂滕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雪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皋袁大桥东侧路段,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范存美,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右侧脑脊液耳漏;7.右侧动眼神经损伤;8.右侧颞骨骨折;9.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4月26日行开颅血肿清除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6月5日出院.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四月再入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行颅骨修补术,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2015年9月24日,原告至上述医院复查。2015年6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滕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存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被告鄂滕飞的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016年2月25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者范存美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210日,护理期限共10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共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经被告鄂滕飞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存美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法医学评定,结论为:范存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达6c㎡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鄂滕飞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范存美,致其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鄂滕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范存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就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00496.15元,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1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098元(住院61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史德奎所需营养期限为90日,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伤后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60日,符合伤情所需,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120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210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无异。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上海从事保洁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参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1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7879.4元(85.14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史德奎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其残疾系数为0.22;定残之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的年限为20年,其户籍所在地亦在如皋本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3561.2元(37173元/年*20年*0.2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范存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原告范存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00元。8.交通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衣服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可。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范存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4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7879.4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交通费600元,计285654.75元,被告鄂滕飞按照70%的比例赔偿199958.33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被告共需赔偿207658.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20165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滕飞赔偿原告范存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016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存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鄂滕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2860,合计诉讼费4520元,由原告范存美负担820元,由被告鄂滕飞负担37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