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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光学与重庆市奉节县煤矿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96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学,重庆市奉节县煤矿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309号原告:唐光学,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住奉节县新城乡袁梁村。诉讼代表人:孟林,该煤矿管理人重庆市奉节县煤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光学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原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郑昌勇、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重庆市奉节县煤矿井下工作,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病,2011年11月18日认定为工伤,后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重庆市奉节县煤矿成立于1980年7月28日,2007年9月28日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宣告被告破产还债,2008年5月16日指定奉节县煤矿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由于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了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不服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作为劳动者在重庆市奉节县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的文件规定,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诊断为职业病后,按照相关政策以“老工伤人员”形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以“老工伤人员”形式纳入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这笔费用。交通费系职业病诊断后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辩称,原告已经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老工伤人员应当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市人社局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按照渝办发(2010)210号文件和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工伤基金不支付就由用人单位支付于法无据。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应由被告负担。另外,这一批案件有部分劳动者退休前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负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退休证,这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退休的相关事实,被告对这一事实亦无异议,只是提出该证据还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对退休证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奉节经信文(2013)9号文件,该文件系政府内部处理老工伤人员的报告,对是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无确切结论,原告以此证明其享有相关待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出示的渝财社(2013)238号文件,该文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只是认为纳入老工伤人员只解决了医疗费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得到解决。而被告出示这份文件的目的是为证明已将相关人员纳入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该文件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重庆市奉节县煤矿成立于1980年7月28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9月28日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宣告被告破产还债,2008年5月16日指定奉节县煤矿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唐光学曾在重庆市奉节县煤矿工作,退休后于2011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病,2011年11月18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记载用人单位为奉节县煤矿。后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唐光学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后,作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于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基金支付项目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负担这笔费用,于2015年1月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对债务不得个别清偿,职工对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且管理人不更正的,可以提起诉讼确认债权。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案由相应变更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并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这种情形下原告是否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交通费是否应当列入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破产债权。劳动者系2011年10月诊断为职业病,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起施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本案原告应当享有条例所规定的相应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谓“老工伤人员”是指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经发生工伤,由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行政部门为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渝办发(2010)210号文件和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老工伤人员统筹费用的次月起,老工伤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以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文件中“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指老工伤人员不能享受这项待遇,是指工伤基金不支付这笔费用。因为老工伤人员在工伤事故发生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时发生的费用,所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文件的规定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相吻合,六十二条规定应参加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综上,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同时确定了下限,即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进一步细化规定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该意见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化规定,其下限仍应按条例确定。另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该文件于2015年8月废止,但在原告诊断为职业病以及劳动能力评定时尚有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被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时养老保险待遇为计算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本案原告自认其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或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金均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因此,原告主张以诊断为职业病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依据,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下限,即原告诊断为职业病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1766.3元为基数,按13个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维权等活动产生的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这些费用以及具体金额,其次这些活动产生的交通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到劳动者在退休前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负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导致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是重庆市奉节县煤矿,又无证据证明原告除用人单位外还从事了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因此,是否在退休前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光学对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享有债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1.9元;二、驳回原告唐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炳江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姜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