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夏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开始羁押,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4********,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桃江县牛田镇肖家冲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开始羁押,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振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夏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二人合伙经营的“灶头故事”饭店内单独或共同容留吸毒人员胡甲、殷某敏、王甲、丁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夏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二人合伙经营的“灶头故事”饭店内的2号包厢,容留吸毒人员胡甲、王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其与蔡某某二人合伙经营的“灶头故事”饭店内的2号包厢,容留吸毒人员胡甲、丁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其与夏某二人合伙经营的“灶头故事”饭店内的2号包厢,容留吸毒人员胡甲、殷某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夏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二人合伙经营的“灶头故事”饭店内的2号包厢,容留吸毒人员胡甲、王甲、殷某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甲、胡甲、丁甲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夏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夏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某、夏某的刑期均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